(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洪常、倪士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常,倪士美,宿恒云,XX志,王梓宇,李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王洪常。原告倪士美。原告宿恒云。原告XX志。原告王梓宇。法定代理人宿恒云。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鸿玉,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东,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倩茜。委托代理人王茹茹。委托代理人任磊。原告王洪常、倪士美、宿恒云、XX志、王梓宇与被告李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常、倪士美、宿恒云、XX志、王梓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鸿玉、被告李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常、倪士美、宿恒云、XX志、王梓宇诉称,2014年8月13日,在本市宝山区宝祁路XXX号内,被告李帅启动牌号为鲁QBXX**、鲁Q9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时,撞击行人王学文,后撞击前方案外人陈文志停放着的皖F7X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事故致王学文死亡,两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帅承担全部责任,陈文志、王学文无责任。五原告分别系死者王学文的父母、妻子、儿子。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5,158元、家属住宿费3,475元、亲属误工费3,620元、物损费(衣物)5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帅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时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对格式条款做特别解释,故应在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内理赔。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QB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肇事车辆鲁Q9X**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应在主、挂车的商业险中各理赔25万。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家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另外赔偿。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不存在法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在本市宝山区宝祁路XXX号内,被告李帅启动牌号为鲁QBXX**、鲁Q9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时,撞击行人王学文,后撞击前方案外人陈文志停放着的皖F7X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事故致王学文死亡,两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帅承担全部责任,陈文志、王学文无责任。五原告分别系死者王学文的父母、妻子、儿子。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鲁QB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肇事车辆鲁Q9X**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险,无责车辆皖F7XX**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郯城县李庄镇华埠一村村委委员会和郯城县公安局沙墩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王洪常和倪士美系夫妻,共生育一子王学文、一女王晓侠。郯城县李庄镇华埠一村村委委员会证明王洪常和倪士美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王学文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2012年2月起租住在临沂市百合园小区3号楼4单元201室,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三合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学文自2012年2月起租住在其辖区百合园小区孙某某房屋内,临沂市公安局五里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王学文居住地为临沂市金坛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商业保险条款中“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足够的告知义务,对其仅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商业险赔偿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家属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失费确定为200元,律师费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62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09,72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10,190.4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1,009.5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00,000元,由被告李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律师费共计488,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常、倪士美、宿恒云、XX志、王梓宇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10,190.48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常、倪士美、宿恒云、XX志、王梓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00,0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常、倪士美、宿恒云、XX志、王梓宇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1,009.52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四、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常、倪士美、宿恒云、XX志、王梓宇死亡赔偿金、律师费共计488,526元;五、原告王洪常、倪士美、宿恒云、XX志、王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97元,由原告王洪常、倪士美、宿恒云、XX志、王梓宇负担54元,由被告李帅负担9,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霄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