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春红与潘世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红,潘世印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红,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唐晓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世印,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红因与被上诉人潘世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红及委托代理人唐晓冬,被上诉人潘世印的委托代理人梁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潘世印在原告李春红经营的汽车轮胎店购买轮胎时,欠原告货款总计3281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欠款据,欠条内书为“今欠好运轮胎店老李轮胎及钢圈款295000元(贰拾玖万伍仟元整)。此据。潘世印。2013年8月27日”;欠款据内书分别为“今欠老李12750货款人民币总计(大写)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12750元整。本欠据欠款时间为10天,若到期不能支付,债务人自愿承担所欠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通讯、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诉讼所在地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欠款单位(盖章):19811.欠款人:潘世印。欠款时间:2013.12.20”;“今欠老李轮胎1条货款人民币总计:(大写)贰仟陆佰伍拾元整(小写)2650元整。本欠据欠款时间为10天,若到期不能支付,债务人自愿承担所欠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通讯、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诉讼所在地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欠款人:孙某某。车号:66308。欠款时间:2011.2.28.潘世印。1823963****”;“今欠老李货款人民币总计:(大写)贰仟元整2000元(小写)元整。本欠据欠款时间为10天,若到期不能支付,债务人自愿承担所欠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通讯、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诉讼所在地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欠款人:代徐某某小潘车用。车号:19081。欠款时间:2014.3.1。潘世印”;“今欠老李600货款人民币总计:(大写)陆佰元整(小写)600元整。本欠据欠款时间为10天,若到期不能支付,债务人自愿承担所欠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通讯、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诉讼所在地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欠款单位(盖章):19811.欠款人:潘世印。车号:19811。欠款时间:2014.3.6”;“今欠老李轮胎两条(697号)货款人民币总计:(大写)6200元陆仟贰佰元整(小写)陆仟贰佰元整。本欠据欠款时间为10天,若到期不能支付,债务人自愿承担所欠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通讯、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诉讼所在地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欠款人:孙某某、小潘。车号:新67**挂车。欠款地点:1823963****。欠款时间:2014.3.6,潘世印”;“今欠李春红货款人民币总计:(大写)肆仟元整(小写)4000元整。本欠据欠款时间为10天,若到期不能支付,债务人自愿承担所欠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通讯、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诉讼所在地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欠款单位(盖章):18144,欠款人:潘某某、潘世印。车号新N181**,欠款时间:2014.3.8”;“今欠老李货款人民币总计:(大写)3200元整(小写)叁仟贰佰元整。本欠据欠款时间为10天,若到期不能支付,债务人自愿承担所欠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通讯、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诉讼所在地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欠款单位(盖章):1589935****。欠款人:潘世印。车号:40647。欠款时间:2014.3.16。“今欠货款人民币总计:(大写)壹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1750元整。本欠据欠款时间为10天,若到期不能支付,债务人自愿承担所欠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通讯、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诉讼所在地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欠款人:小潘。车号:1981l.孙某某。欠款时间:2014年5月24号”。2013年10月14日,被告潘世印向原告李春红支付过购买的轮胎款210000元,内书为“今收到潘世印付轮胎款21万,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分三次明细如下:特注:第一次:刘勇付1万;第二次:潘世印自付10万;第三次:潘世印自付10万;2013.10.14。邓某某。2013.10.14。加盖有温宿县宏达汽车配件修理部公章”;2014年1月18日,被告潘世印向原告李春红打卡转账支付过100000元;被告潘世印共计向原告李春红支付过轮胎款310000元,现被告潘世印尚欠原告李春红轮胎款18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潘世印在原告李春红经营的轮胎店购买汽车轮胎时,欠原告李春红货款,被告陆续支付过原告部分欠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据及被告提交的收条、银行明细对账单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361360元的主张,本院将核算后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金额。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539.2元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款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39.2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095元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款据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通讯、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进行了约定,故本院根据原告诉讼标的所支付的律师费,按照所支持数额比例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潘世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春红欠款18150元;二、被告潘世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红索要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98元;三、驳回原告李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李春红承担6590元,被告潘世印承担335元。宣判后,李春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潘世印向上诉人支付的100000元是本案之外被上诉人购买的轮胎款,与本案无关。2、2013年10月14日的收条加盖的印章是温宿县宏达汽车配件修理部的公章,宏达汽车配件修理部与好运轮胎店是两个不同的经营实体,该收条与本案无关。3、从上诉人提交的欠款单可以看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只是以利息的方式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4、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不应以支持的数额来计算,应当以被上诉人违约的数额来计算。被上诉人潘世印答辩称:被上诉人将其他货款均已付清,现仅欠上诉人1800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春红提交一份记账记录,用以证实这笔100000元付的是其他的钱,不是本案的争议款。被上诉人潘世印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记账本系其自行制作,无被上诉人的签字,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潘世印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潘世印欠上诉人李春红轮胎款32815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春红上诉称:“2013年10月14日的收条加盖的印章是温宿县宏达汽车配件修理部的公章,宏达汽车配件修理部与好运轮胎店是两个不同的经营实体,该收条与本案无关”。2013年10月14日的收条写明收到潘世印轮胎款210000元,加盖了温宿县宏达汽车配件修理部的印章,根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阿克苏市好运轮胎店与温宿县宏达汽车配件部的经营者均为李春红,因此,可以认定该款为潘世印向李春红支付的欠付轮胎款。据此,上诉人李春红关于210000元支付的不是好运轮胎店的欠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且未提交该款是宏达汽车配件部欠款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春红上诉称:“被上诉人潘世印支付的100000元是本案之外被上诉人购买的轮胎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李春红以其自行制作的记账单用以证明100000元系支付的本案之外的轮胎款,记账单上无被上诉人潘世印的签名,且该记账单上记录了很多他人的购买记录,李春红认为这些人是潘世印的驾驶员应计算至潘世印账上,潘世印对此不认可,上诉人李春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李春红关于被上诉人潘世印支付的10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春红上诉称:“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只是以利息的方式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上诉人李春红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春红关于律师费应当以被上诉人违约的数额来计算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李春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