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兰与被告张根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兰,张根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李爱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根成,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号附*号荣华商务大厦**层。负责人马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爱兰与被告张根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兰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张根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张根成驾驶豫A8F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大营棉花厂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李爱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张根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8F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65.62元、误工费16431.48元(234天×70.22元/天)、护理费7400元(74天×5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3314.06元(20年×9416.1元/年×0.23)、精神抚慰金10000��、被抚养人生活费3257.69元,其中:父5年×6438.12元/年×0.23÷5人=1480.77元、母6年×6438.12元/年×0.23÷5人=1776.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028.85元,除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10000元、张根成已支付15000元,下余95028.8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郑州航空经济综合试验区冯堂办事处清明李村村委会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开封浪潮化工有限公司与李爱兰劳务合同、工资标准及停发证明、工资条、开封浪潮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张根成辩称,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偿。另外,我已给原告垫付15400元,应折抵赔偿款。被告张根��提交的证据有:收条、转款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护理人数应为1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3.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应作为赔偿误工费的依据。4.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愿承担。5.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张根成驾驶豫A8F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李爱兰相撞,造成李爱兰受伤、豫A8FL**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根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74天,花��疗费34965.62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被鉴定为颈椎左肩部损伤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损伤十级伤残。原告提交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上面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提交开封市浪潮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证明、工资条,用于证明原告误工费为每天平均70.22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原告李爱兰生于1963年8月10日,共兄妹5人,其父李小四生于1937年,其母马留梅生于1941年3月21日。还查明,被告张根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薛亚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根成已给原告垫付15400元,保险公司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根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爱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根成、李爱兰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张根成承担80%的责任,李爱兰承担20%的责任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49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天)、误工费16431.48元(234天×70.22元/天)、护理费7400元(74天×50元/天×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3314.06元(20年×9416.1元/年×0.2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1480.77元(5年×6438.12元/年×0.23÷5人)、其母1776.92元(6年×6438.12元/年×0.23÷5人),其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为20���×9416.1元/年×0.22=4143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其父5年×6438.12元/年×0.22÷5人=1416.39元,其母6年×6438.12元/年×0.22÷5人=1699.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16.0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74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49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营养费740元、误工费16431.48元、护理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40元,共计117043.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9118.37元,共计89118.37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925.62元,由被告张根成赔偿80%即22340.5元。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扣除后还应赔偿原告79118.37元;张根成已给付原告15400元,扣除后还应赔偿原告69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爱兰损失79118.37元。二、被告张根成赔偿原告李爱兰损失6940.5元。上列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张根成负担12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500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张根成负担2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张根成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铁池审判员 张智勇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灵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