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法吉庆与王祖祥、关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法吉庆,王祖祥,关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再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玉霞之子):法吉庆,男,回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薛自发,兰州市双维劳动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祖祥,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斌,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祖祥,即本案被申请人王祖祥。一审原告马玉霞与被申请人王祖祥、关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8月1日,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七民初字第500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玉霞不服上诉至本院。201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兰法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七民初字第800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玉霞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3)兰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玉霞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过程中,马玉霞因病去世,其子法吉庆继承参加诉讼。2014年10月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3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法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自发、被申请人暨被申请人关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马玉霞2011年5月10日向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27日17时,一审被告王祖祥无照驾驶一审被告关斌未审验的甘A424**号摩托车,在原省建医院门口,忽视操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将其撞到在地,经省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颅脑外伤综合症,后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龚家湾大队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祖祥违反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祖祥于事故发生的第二天(2010年7月28日)给其支付300元之后拒绝赔偿各种费用。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祖祥、关斌赔偿医疗费719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760×3)2280元、鉴定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167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6486元。一审被告王祖祥、关斌辩称,2010年7月27日17时许,在省建医院门口,王祖祥推着发动着的两轮摩托车,操作失灵后,把摩托车推着大步走向斜对面,撞到马路道牙边的一辆摩托车,事发当时王祖祥左肩与自南向北的行人马玉霞的右肩相撞,马玉霞侧身倒地。王祖祥和妻子将马玉霞送往医院,做了各项检查后,医生认为马玉霞的头骨先天性异常,与此次事故无关,身体状况正常。第二天,王祖祥与马玉霞之子达成协议,赔偿300元营养费了结此事。后马玉霞多次无理取闹,向王祖祥索赔30000元,现又要17万余元,认为有敲诈勒索之嫌。关斌与此次事故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马玉霞的诉讼请求。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2)七民初字第8006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王祖祥推着被告关斌的甘A424**号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发不着)沿晏家坪路由南向北行走至原省建医院门口时,其朋友关宏帮他发着摩托车后,王祖祥接过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失控,撞倒道路西侧停放的一辆摩托车后,又将由南向北行走的马玉霞撞倒在地,致马玉霞受伤。经120院前急救,体查为枕部有一大小3x3cm血肿,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右肩及右肘关节压痛,活动受限。后送武警总队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头颅CT显示,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肩及右肘关节乂光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关斌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上注明“拒绝住院观察”。上述急救检查费用已均由被告承担。2010年7月28日,王祖祥与原告之子法吉庆达成“王祖祥向原告家属赔偿营养费300元,此后原告的身体状况再与王祖祥无关”的协议。当日,原告支付75元检查费。2010年9月20日,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龚家湾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祖祥违反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1月17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做神经心理测验,初步诊断为脑震荡、颅脑外伤综合症。2010年11月29日,经原告之子委托“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马玉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该鉴定书反映:1、原告曾于2010年9月28日在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脑震荡。2、于2010年10月25日在省中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脑震荡、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3、原告于七年前(2003年)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殴打导致失语,伤后其他身体部位均正常。原告对上述情况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病历及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9元,有票据的为708元,另有11元挂号费属于重复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马玉霞所受两次伤害与四级伤残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各种的原因比例不能确认,经向原、被告释明鉴定的重要性并告知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均不同意申请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致函原鉴定机构,希望在原鉴定基础上对该问题做进一步阐述,2012年10月29日,鉴定机构复函,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智力缺损、精神障碍,与四级伤残的构成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对此复函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指出原告在2010年7月27日前的智力、精神状况不确定,事发当日除头皮血肿外无其他损伤,至2010年9月28日出现脑外伤后遗症、脑震荡,期间发生什么也存在疑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及相关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祖祥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据以主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但对四级伤残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所致未做鉴定,该鉴定机构对本院的复函中指出“依据马玉霞提供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头颅CT检查结果”等,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查,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并未住院,该复函在检材上存在瑕疵,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四级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法理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因无证据印证,亦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王祖祥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及原告目前患病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关于被告关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肇事摩托车属于借用情形,故侵害责任应由使用人王祖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祖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霞医疗费708元。二、被告王祖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马玉霞经济补偿1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负担3762元免交,被告王祖祥负担68元。宣判后,马玉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法庭并质证的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证及CT报告单,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书及神经心理测验报告单足以证明上诉人遭受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后造成四级伤残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人四级伤残属于交通事故所致错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提供法庭并质证的司法鉴定书是合法作出的,证明上诉人所受伤害就属交通事故所致,原审不予认定该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上诉人四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主要的、直接的因果关系的分析科学、客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76486元。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2)七民初字第8006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祖祥在使用摩托车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上诉人马玉霞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马玉霞四级伤残与2010年7月27日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上诉人马玉霞四级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说明,鉴定机构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复函原审法院,但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说明中使用的鉴定材料是“住院病历和头颅CT检查结果”,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玉霞未能出示其曾经住院的证据,鉴定机构亦未能就该处是否属于笔误进行说明,故该鉴定意见在检材上存在瑕疵,原审不予采信适当。上诉人马玉霞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四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交。二审宣判后,马玉霞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结论:一、残疾人证申请表和评定表,证明马玉霞本次交通事故前20天的体检显示除脑外伤导致失语外,身体一切正常。二、马玉霞填写的报案材料及书写的条子显示2007-2009年间智力正常。三、甘仁函字(2013)第039号函证明该所2012年10月29日向法院的致函中“马玉霞交通事故住院病历材料”属笔误。申请再审过程中,马玉霞因病去世,其子法吉庆继承参加诉讼。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有关马玉霞去世及其法定继承人相关情况的证据,欲证明法吉庆继承参加诉讼的资格;2、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函字(2013)第039号函,欲证明该所对2012年10月29日给法院的复函存在的笔误进行了更正,鉴定意见应该采信;3、残疾人证申请表和评定表、署名马玉霞的报案材料及申请人称马玉霞书写的条子;欲证明马玉霞2007-2009年间智力正常,本次交通事故前20天的体检显示除脑外伤导致失语外,身体一切正常。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再审开庭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新证据进行了质证,鉴定单位也派员接受了询问。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事故发生后其与马玉霞有电话交流,马玉霞也和交警打过电话,马玉霞只是当面的时候不说话。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马玉霞,女,回族,1958年5月3日出生,2014年3月16日去世,生前系兰州市居民,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18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甘仁函字(2013)第039号证明函称,2012年10月29日关于被鉴定人马玉霞脑外伤综合征因果关系的分析陈述中存在笔误,并将被鉴定人马玉霞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的病历资料”更正为“门诊病历、医学诊断书等资料”。马玉霞为做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250元。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玉霞四级伤残与2010年7月27日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如何赔偿。关于马玉霞四级伤残与2010年7月27日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虽对从事故发生到马玉霞四级伤残鉴定期间是否发生过其他事情存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前提下,2012年10月29日鉴定机构复函成为确定该问题的关键证据。2013年7月18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甘仁函字(2013)第039号证明函称,2012年10月29日关于被鉴定人马玉霞脑外伤综合征因果关系的分析陈述中存在笔误,并将被鉴定人马玉霞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的病历资料”更正为“门诊病历、医学诊断书等资料”。再审开庭时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鉴定单位也派员接受了当庭询问,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观点。鉴于此,本院对2012年10月29日鉴定机构复函予以采信,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马玉霞智力缺损、精神障碍,与四级伤残的构成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关于赔偿问题。经查,马玉霞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祖祥、关斌赔偿医疗费719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760×3)2280元、鉴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67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6486元。其中,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摩托车使用人为王祖祥,其在使用摩托车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马玉霞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斌系摩托车出借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对于医疗费,有票据的为708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有出租车发票,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系,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马玉霞未曾住院,又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250元,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是马玉霞致残的主要原因而非全部原因,故酌情支持8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此规定,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伤致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而该数额与受害人的年龄、职业、实际寿命或预期寿命直接相关,相应的计算年限也就不相同,同时,还可根据实际收入的减少程度及对其就业的影响程度进行相应的调整,也就是说根据损失大小决定赔偿的多少。本案中,鉴于马玉霞已于2014年3月去世(去世后不存在因伤致残造成实际收入减少问题和劳动就业问题)、去世前无固定职业、伤残等级为四级、涉案交通事故是马玉霞致残的主要原因而非全部原因等因素,对残疾赔偿金酌情支持2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马玉霞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2)七民初字第8006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兰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二、王祖祥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吉庆医疗费708元、鉴定费850元、马玉霞残疾赔偿金21000元,合计22558元。三、驳回法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法吉庆负担3762元,予以免交,王祖祥负担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范兰灵审 判 员 刘林长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