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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禾杰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禾杰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张黎黎,XX,张书正,王扣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04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伟,系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王横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张黎黎。被执行人兴化市禾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三区。法定代表人杜文杰。被执行人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王西私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一黎。被执行人张黎黎。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张书正。被执行人王扣年。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禾杰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张黎黎、XX、张书正、王扣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5087元、利息37975.51元(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及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795087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被告兴化市禾杰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张黎黎、XX、张书正、王扣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借款人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因诸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2015年1月26日,本院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22日,本院通过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禾杰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2015年4月23日通过谈话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询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谈话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诸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虹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宫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