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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李晓群、郑凯燕、郑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李晓群,郑凯燕,郑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郑建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潮南、黄惠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晓群,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郑凯燕,女,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郑鸿生,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被告李晓群、郑凯燕、郑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潮南、黄惠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群、郑凯燕、郑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晓群、郑鸿生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492706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晓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年利率13.17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限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被告郑鸿生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限后二年;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郑凯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李晓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天,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给被告李晓群。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李晓群仅偿还该笔借款截止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后再无还款,被告郑凯燕、郑鸿生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晓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1288%计)。二、判令被告郑凯燕、郑鸿生对第一项借款及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晓群、郑凯燕、郑鸿生均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被告李晓群、郑鸿生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492706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晓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年利率13.17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限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被告郑鸿生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晓群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并加盖指纹印,被告郑鸿生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盖章并加盖指纹印。同日,被告郑凯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李晓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天,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给被告李晓群。借款之后,被告李晓群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付还原告利息人民币68808元和2014年3月26日付还原告截止至该日的利息人民币62952元,此后再无还款,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和该款自2014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郑凯燕、郑鸿生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投诉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及其还款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群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晓群获得借款后,只付还该款2014年3月26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7日起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原告举证的借据和还款记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晓群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晓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郑凯燕、郑鸿生作为被告李晓群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晓群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时,均没有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郑凯燕、郑鸿生对被告李晓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晓群、郑凯燕、郑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年利率13.176%加息30%计算)。二、被告郑凯燕、郑鸿生对被告李晓群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晓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28648元,由被告李晓群负担,被告郑凯燕、郑鸿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岳葵审 判 员  陈娜珊人民陪审员  杨伟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淡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