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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46号原告蔡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林进超,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甲,务工。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进超、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9月27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分居生活。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向原告给付损害赔偿金1万元,生活补助费1万元。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仙桃市长埫口镇剅东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9月27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国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