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农民。2012年12月3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季某甲酒后驾驶年检到期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本市城西街道城西大道水立方前路段时,因违反规定变更车道与胡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甲叫来朋友江某顶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通过胡某现场指认,将被告人季某甲带回抽取血样。经认定,被告人季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季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被告人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江某、叶某、季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预交款单,谅解书,照片,接警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又驾驶年检到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找人顶包,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