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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胡金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顾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顾春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胡金女,石浦环卫所工人。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号。代表人:沈时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玲。原告胡金女为与被告顾春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峰、被告人寿保险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被告顾春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女起诉称:原告胡金女为象山县石浦镇环卫所环卫工人。2014年6月5日13时18分许,被告顾春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渔港北路(象山县第二中学)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象山县第二中学门口开口处时,其车门与路边打扫卫生的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顾春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象山翁敬堂骨伤医院、象山红十字台胞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医院治疗,现部分康复。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医疗费25715元、护理费100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交通费2070元、误工费1462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62135元(不包括后续的治疗损失)。浙B×××××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象山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春玲已支付原告7000元。现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2135元(不包括后续的治疗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745元,余款25390元由被告顾春玲赔偿(应扣除被告顾春玲已赔偿的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春玲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5204.90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损失2070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工资单,证明原告出事故前在象山县石浦镇环卫所工作,以及月收入18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象山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发生事故的车辆投保在人寿保险象山支公司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象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顾春玲庭审中答辩称,由法院判决,已赔偿款为8500元。被告顾春玲向本院提供由原告儿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顾春玲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8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人寿保险象山支公司、顾春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寿保险象山支公司、顾春玲质证认为原告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的住院治疗、宁波第六医院住院中的部分治疗、以及门诊中的心内科治疗部分均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象山县石浦柯广全中医诊所出具的17份收费收据,共计3400元,系连号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的住院治疗、宁波第六医院住院中的部分治疗、以及门诊中的心内科治疗部分的治疗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方认为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象山县石浦柯广全中医诊所出具的共计3400元的17份收费收据,因该证据系连号收款收据,且没有对应门诊病历的记载,真实性不明,被告方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除象山县石浦柯广全中医诊所出具的共计3400元的17份收费收据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寿保险象山支公司、顾春玲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门诊时间无法相对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陪护状况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寿保险象山支公司、顾春玲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分二份分别记载的,应该记载在一起,且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无劳动合同相印证,应认定无误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出事故前一直在象山县石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公共厕所管理和道路清洁工作事实,其工资收入也因工种不同分别记载,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并按原告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被告顾春玲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并认可被告顾春玲已支付的款项为8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13时18分许,被告顾春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第二中学路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象山县第二中学门口处开车门时,其车门与路边打扫卫生的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顾春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象山翁敬堂骨伤医院、象山红十字台胞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出院后多次门诊,花费医疗费用22258.28元。2015年2月26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05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原告胡金女在事故前为象山县石浦镇环卫所环卫工人,从事公共厕所管理和道路清洁工作,出事故上一年度的固定收入为平均1753.70元/月。被告顾春玲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象山支公司。被告顾春玲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8500元。本案主要争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571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合理医疗费计22258.28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4625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05日,参照原告出事故前的固定收入1753.70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37.95元(1753.70元÷30天×105天);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005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原告住院期间(住院25天)护理应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依赖护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155.44元(48927元÷365天×25天+48927元÷365天×20天×30%);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5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六、原告主张交通费207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伤势较轻,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相对较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金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36801.6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顾春玲驾驶机动车时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顾春玲已赔偿的8500元在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金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22258.28元、护理费41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037.9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6801.6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6037.95元、护理费4155.4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193.39元;余款15608.28元,由被告顾春玲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胡金女15608.28元(应扣除原已赔偿的8500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金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0元,由原告胡金女负担289元,被告顾春玲负担3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