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与苏丹鑫、蔡奕浩、苏雪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苏丹鑫,蔡奕浩,苏雪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住所地潮安县城区潮安大道旁。组织机构代码:28234462-8。负责人:陈明标,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丹鑫,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蔡奕浩,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苏雪珠,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诉被告苏丹鑫(下称“第一被告”)、蔡奕浩(下称“第二被告”)、苏雪珠(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丹鑫、蔡奕浩、苏雪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诉称:第一被告因农户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180049101912)。凡是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内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第一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案各当事人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类别。还款方式是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如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并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第二、三被告在合同中为第一被告��原告贷款的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办理了借款,截至2014年9月1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46.3元及利息9069.45元,第二、第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46.3元和利息9069.45元(计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第二、三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第一、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第一被告以可循环贷款方式在有效期内且不超过5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贷款,��笔借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以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3日,第一被告在原告的柜台上办理了自动循环贷款放款手续,原告依约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50000元。4、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资料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贷款发放明细及扣款情况明细。6、贷款本息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欠款明细。第一、二、三被告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180049101912)。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内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第一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类别。还款方式是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如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并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第二、三被告在合同中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本息等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14年9月1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46.3元及利息9069.45元,第二、第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三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丹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846.30元及该款利息人民币9069.45元(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蔡奕浩、苏雪珠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被告苏丹鑫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苏丹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奕飞人民陪审员  苏映君人民陪审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