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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与孙兴利、钟德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孙兴利,钟德士,苑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负责人孟繁军,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庞喜雷,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兴利,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钟德士,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苑志刚,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孙兴利、苑志刚、钟德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喜雷、被告孙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德士、苑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兴利在我行贷款本金4000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贷款用途种植地栽木耳。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孙兴利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欠4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据孙兴利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5.5中第(6)项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苑志刚、钟德士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兴利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4634.24元,本息合计44634.24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执行年率9%,利息为335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执行年率13.5%,利息为1284.24元)。被告苑志刚、钟德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兴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12月10日我确实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利息就按银行贷款利率算的,是4634.24元,本息共计44634.24元。借款时被告钟德士、苑志刚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现在我没有钱,给我点时间。被告苑志刚、钟德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兴利以种植地栽木耳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0日,到期日2014年12月9日,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苑志刚、钟德士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过借款,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4634.24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为335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为1284.24元),本息合计44634.24元。被告孙兴利质证称,对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兴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苑志刚、钟德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兴利、苑志刚、钟德士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兴利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种植地栽木耳,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兴利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634.24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利率9%计算利息为335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为1284.24),本息合计44634.24元,被告苑志刚、钟德士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孙兴利、苑志刚、钟德士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孙兴利提供了借款40000元,其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兴利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634.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苑志刚、钟德士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苑志刚、钟德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利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634.24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为335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为1284.24),本息合计4463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1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苑志刚、钟德士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