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彭兆玉与马维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兆玉,马维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991号原告彭兆玉,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维秀,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彭兆玉与被告马维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马维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兆玉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15日承包原郯城县泉源乡中卲湖村委汪塘一处,位于村南原告的住宅前,承包期限50年,至2049年3月15日止,承包费每年100元,主办方已交至2022年。自承包后一直经营管理至今。2014年3月份,被告用渣土倾倒入原告承包汪塘南端,原告与其发生争执,曾经泉源派出所处理,制止了被告继续倾倒渣土的行为,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渣土清理干净,但被告至今未清理,2016年3月27日下午,被告又将原告栽植在汪塘边上用于固坡的绒花树拔掉,继续妨碍原告的经营管理权。被告向原告承包的汪塘内倾倒渣土构成侵权,并严重妨碍原告的经营管理,应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放置在原告承包汪塘内的渣土清理干净。被告马维秀辩称,汪塘是村委承包给我的,我也向村委交纳承包费了,原告无权起诉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兆玉与被告马维秀同系郯城县泉源乡邵湖村二组居民。原告彭兆玉于1999年4月16日与原郯城县泉源乡中卲湖村村民委员会(现郯城县泉源乡邵湖村二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彭兆玉承包原郯城县泉源乡中卲湖村村民委员会位于该村村南鱼塘一处,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原告彭兆玉于2009年8月12日向村委交纳承包费2000元,将承包期延长至2022年。后被告马维秀以与村委签订汪塘承包合同为由向该争议汪塘西侧和南侧倾倒部分渣土,后与原、被告双方因该汪塘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彭兆玉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维秀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放置在原告承包汪塘内的渣土清理干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彭兆玉与原郯城县庙山镇中卲湖村村民委员会(现郯城县泉源乡邵湖村二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彭兆玉依法享有该汪塘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马维秀未经原告彭兆玉准许,擅自向原告合法承包的汪塘内倾倒渣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清除倾倒在原告承包经营汪塘范围内的渣土。因此,原告彭兆玉要求被告马维秀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放置在原告承包汪塘内的渣土清理干净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维秀辩称汪塘是村委承包给其本人的,其也向村委交纳承包费,但被告马维秀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马维秀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维秀立即停止对原告彭兆玉承包经营的位于郯城县泉源乡邵湖村二组位于该村村南汪塘一处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该汪塘内的渣土。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