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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梅某甲。被告高某。原告梅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关系渐渐淡然。2013年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外出打工,从此与原告不联系,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梅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争吵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柏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安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