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玉与刘玲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刘玲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559号申请执行人王玉,男,1982年4月3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刘玲丽,女,1978年4月2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姐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王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玲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811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玉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玉修车费二千元。三、被告刘玲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玉修车费二万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四、被告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玉修车费二万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五、驳回原告王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元,由被告刘玲丽负担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宏伟负担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玲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玉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各交纳案款2000元,已将(2014)丰民初字第08118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刘玲丽在京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05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