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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凤仙与范恩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仙,范恩彪,徐进兴,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赵凤仙,女,汉族,1961年4月29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恩彪,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徐洪英,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生,系被告范恩彪妹夫。被告徐进兴,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向卓,系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仙诉被告范恩彪、徐进兴、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仙及委托代理人许云生,被告范恩彪、徐进兴,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徐进兴驾驶被告范恩彪所有的吉AQ35**号车行驶至九台市芳草地小区前倒车时,将原告刮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进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凤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头部挫伤、左肩部挫伤、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9.14元、误工费7305.16元、护理费24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2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24.81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范恩彪、徐进兴赔偿;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恩彪辩称,我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进兴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医疗费按医保范围赔偿;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其他部分依法理赔;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诊疗行为与事故无关,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进兴驾驶吉AQ35**号车行驶至九台市芳草地小区前倒车时,将原告刮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8129.14元。出院诊断为:头部挫伤、左肩部挫伤、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对症治疗,全休一个月。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进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凤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吉AQ35**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范恩彪。被告徐进兴驾驶的吉AQ3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有效期至2015年6月4日,保险单号为×××。另查,被告范恩彪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酒类批发,被告徐进兴是被告范恩彪雇佣的工人,负责运输送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律师代理费发票、出院诊断书、保险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进兴驾驶吉AQ35**号车将原告刮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年54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标准,原告又没有在有效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发生在被告徐进兴工作时,被告徐进兴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范恩彪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凤仙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129.14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2470.51元,交通费酌情保护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470.51交通费2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90.51元;二、被告范恩彪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3229.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范恩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