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淑敏与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敏,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曹淑敏,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凤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久祥。原告曹淑敏与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敏、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久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12日向我借款50000.00元和200000.00元,于借款当日与我订立了借款合同,并为我出具了借据。2013年8月22日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12个月,2013年9月12日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我一分本息,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我于2015年3月25日向平泉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所有的钩机一台,并提供担保,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借款25000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签合同时就已经违法,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四倍以下的利息我们同意给付,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逾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的事实及当时对利息的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合同约定月息3分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认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且只给付借款约定期限的债务利息。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数额及期限,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所有的钩机一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和2013年9月12日被告分别原告借款50000.00元和200000.00元,于借款当日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2013年8月22日的合同中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时间为12个月,按月结息;2013年9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时间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钩机一台,至今被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的有关规定,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借贷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淑敏本金250000.00元及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0000.00元的债务利息和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0000.00元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