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普与吴芳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普,吴芳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靳保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赵普。委托代理人:李璞。被告:吴芳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保波,男,汉族,成年人,住辛集市安古城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李计成,高燕,公司职员。原告赵普与被告吴芳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靳保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被告吴芳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计成、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保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30分,赵孟尚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春景、马琛),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棚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靳保波驾驶的冀XX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随后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吴芳修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赵孟尚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孟尚、王春景、马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赵孟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保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景、马琛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吴芳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孟尚、王春景、马琛无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38000元,2、车辆救援费750元,3、鉴定费1000元,共计397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XXXX**牵引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承担诉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请求法庭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情况,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将不予赔付。被告吴芳修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30分,赵孟尚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春景、马琛),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棚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靳保波驾驶的冀XX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随后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吴芳修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赵孟尚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孟尚、王春景、马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1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赵孟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保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景、马琛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吴芳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孟尚、王春景、马琛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牵引汽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38000元、车辆救援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辛集市物价局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救援费发票。2、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3、被告的驾驶本、行车本、事故车的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车损鉴定合法性不认可,对内容的合理性也不认可,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车辆定损时没有通知被告,鉴定书对原告的损失价格没有详细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原告车辆由两次事故造成,鉴定书没有对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或比例予以认定,故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与吴芳修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赵普要求的车辆损失费、车辆救援费、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救援费(38000元+750元-4000元)×50%=17375元,以上共计1937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救援费(38000元+750元-4000元)×15%=5512元,以上共计7512元;被告吴芳修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000元×50%=500元;被告靳保波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000元×15%=1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375元。(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12元。(卡号附后)三、被告吴芳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普车损鉴定费500元。四、被告靳保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普车损鉴定费150元。五、驳回原告赵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原告赵普负担139元,被告吴芳修负担198元,被告靳保波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丽晓-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