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与浙江依蕾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浙江依蕾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童路658弄79号第1幢2-2。法定代表人:裴剑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剑辉,该公司业务代表。委托代理人:陈亚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依蕾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钟管镇干山运河桥。法定代表人:沈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依蕾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剑辉、陆亚飞,依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经案外人吴江市群艺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群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明芳介绍,2011年12月29日,中普公司(经办人:裴剑辉)与依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普公司向依蕾公司购买混纺纱,产品规格型号为60NM/1,原料成分为“85%1.5D腈纶,15%绵羊绒”,数量为10000千克,单价为44.5元/千克,总价款为445000元,但合计金额“按实际重量结算”,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仓库送到需方工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万元定金、带款提货(若开票,加5%收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普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依蕾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于2012年3月9日、7月27日、8月28日共支付货款360000元,合计支付66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依蕾公司根据中普公司经办人裴剑辉的要求,将混纺纱发送至吴江群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明芳指定的南浔石淙久弘织造厂进行织布。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依蕾公司共向南浔石淙久弘织造厂交付案涉混纺纱16850.57千克,产生货款846028.79元。另查明一:南浔石淙久弘织造厂将案涉混纺纱织成布后,把布匹发送至中普公司经办人裴剑辉指定的“联泰印染厂”进行染色。染色后的布匹,部分由该印染厂发送至吴江群艺公司处,由吴江群艺公司加工成头巾,或发送给裴剑辉在宁波设立的某绣花厂,部分由裴剑辉从该印染厂直接提走。另查明二:2011年5月21日,中普公司与吴江群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中普公司向吴江群艺公司定作头巾绣花,并对数量、价款、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中普公司向吴江群艺公司支付了加工费。现中普公司与依蕾公司因货物交付、货款清算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纠纷成讼。中普公司一审提起诉讼称:2011年12月29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中普公司于2012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依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良支付了定金300000元。此后,中普公司到依蕾公司处查看了生产情况,并决定追加订货,分别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依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良支付预付货款360000元,但付款后45天依蕾公司未向中普公司交付货物,经中普公司催讨,依蕾公司仍未交付任何货物。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中普公司、依蕾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依蕾公司双倍返还中普公司定金600000元,退还预付货款3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8880元(自2012年10月13日始暂算至2013年12月12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2013年12月1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合计1028880元。依蕾公司一审答辩称:第一,中普公司称依蕾公司未向其交付货物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依蕾公司三次支付的款项,并非追加订货的预付款,而是实际支付的货款,且依蕾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第二,中普公司尚欠依蕾公司货款,其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中普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依蕾公司一审提起反诉称:依蕾公司经案外人吴江群艺公司介绍,认识裴剑辉。后裴剑辉以中普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11月29日与依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依蕾公司向中普公司供应混纺纱。合同签订后,依蕾公司收到了中普公司支付的定金并按照中普公司的实际要求生产混纺纱。对依蕾公司提供的混纺纱,中普公司需要染整织造,故中普公司要求其将产品直接交付至吴江群艺公司。待吴江群艺公司加工成成品后,中普公司直接提取成品。依蕾公司按照中普公司经办人裴剑辉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十一次供应了混纺纱16850.57千克,总价款为846028.79元。其间,依蕾公司要求中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带款提货,但中普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分三次支付货款360000元,另支付定金300000元,尚欠依蕾公司货款186028.79元,该款经依蕾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中普公司支付依蕾公司价款186028.79元;二、中普公司支付依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8114.6元(自2012年8月30日始暂算至2014年3月2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2014年3月3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15%另行计算)。中普公司针对依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依蕾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系伪造,中普公司从未委托吴江群艺公司代收任何货物,吴江群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普公司委托其代收货物的依据。依蕾公司未交付任何货物,也未与中普公司就其主张的8月以后的交货数量进行确认,故其主张中普公司尚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依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普公司与依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依蕾公司有无向中普公司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根据庭审情况,现对该问题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分析:一、从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来考量,中普公司与依蕾公司约定将标的物送至“需方工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本案中,中普公司与依蕾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仓库送到需方工厂。”因此,中普公司、依蕾公司对案涉标的物的交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从该约定的文义来看,货物交付方式为从供方仓库送至需方工厂。综合考虑案涉标的物的交易惯例及日常生活常理等因素,此处的“需方工厂”应理解为“需方自有的工厂”或“需方指定或认可的工厂”。二、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来考量,依蕾公司将标的物送至中普公司指定的工厂。第一,中普公司经办人裴剑辉于2012年8月3日23时18分发送给吴江群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明芳的手机短信记载:“钱厂长、以前三吨料在联泰你说质量不好尽量少用、沈国良说三吨料已加工好了、请尽快帮我按(安)排织布、我想用这三吨料、拜托。”中普公司经办人裴剑辉于2012年8月4日13时11分发送给吴江群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明芳的手机短信记载:“钱厂长麻烦你尽快帮我织布印染一批沈国良的布料然后发往宁波、急需要用。”依蕾公司对上述短信向浙江省德清县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并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属于经过公证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二,吴江群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明芳在庭审中形成的证人证言显示:“裴剑辉向依蕾毛纺织购买混纺纱后,要求依蕾毛纺织送到我指定的织厂,把混纺纱织成布。织好布以后,把货送到裴剑辉指定的联泰印染厂去染色,并由裴剑辉支付印染费……当时裴剑辉说沈国良那边有货了,就让沈国良通知我,让我把纱织成布……后来裴剑辉自己联系沈国良订3吨0.9D的混纺纱,裴剑辉于2012年8月3日-8月4日发短信给我,内容是让我联系沈国良把该混纺纱送到织布厂织成布……”。第三,吴江群艺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出库单显示,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7日,依蕾公司发送的混纺纱重量分别为2201.82千克、1278.84千克,合计3480.66千克,与前文所述中普公司经办人裴剑辉于2012年8月3日23时18分发送给吴江群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明芳的手机短信及有关录音中提及的“三吨料”相互对应。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6日,依蕾公司发送的混纺纱重量分别为2025.39千克、297.78千克,合计2323.17千克。经公证机关公证,依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良于2012年11月10日13时01分发送给裴剑辉的短信记载:“4月底欠:16376.15元,8月1260089批号3480.66公斤,计201878.28元,8月1260097批号2323.17公斤,计127774.35元,合计:346028.78元,收款160000元,欠186028.78元。”该短信内容涉及的“3480.66公斤”、“2323.17公斤”与《证明》及出库单记载的数据一致。三、从日常生活常理来考量,中普公司认为依蕾公司未交货却仍连续汇入货款有悖常理。本案中,中普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依蕾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于2012年3月9日、7月27日、8月28日分别向依蕾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合计36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及交货方式为“带款提货”,即出卖人的交货义务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应同时履行。若依蕾公司未交付案涉货物,则中普公司仍在相隔几个月的期间内多次向依蕾公司支付货款,不仅不符合合同关于“带款提货”的约定,而且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分析,虽《产品购销合同》仅约定标的物“送到需方工厂”,而未指明标的物的具体交付地点,但有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前后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依蕾公司根据中普公司的要求,将有关混纺纱交付至吴江群艺公司指定的南浔石淙久弘织造厂用于织布的事实,故依蕾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中普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未导致中普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中普公司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依蕾公司返还定金及预付货款660000元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本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蕾公司依约向中普公司供货,产生货款846028.79元,但中普公司仅支付660000元,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蕾公司要求中普公司支付货款186028.79元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万元定金、带款提货(若开票,加5%收款)。”合同约定“带款提货”,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将付款时间约定在买受人提货时。本案中,依蕾公司向中普公司最后一次交货的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故依蕾公司要求中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依蕾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但经审核,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808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依蕾公司货款186028.79元;二、中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依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8086元(暂算至2014年3月29日止,2014年3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中普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依蕾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4060元,由中普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362.15元,由依蕾公司承担0.65元,中普公司承担4361.5元。中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蕾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依蕾公司提交的短信和录音均不真实,且为间接证据,存在伪造、捏造的嫌疑,不能证明本案案情,均不应被采信。(一)435号公证书中提到的“沈国良”不是依蕾公司的“沈国良”,而是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良。短信的提供人钱明芳作伪证,其提交的短信是中普公司裴剑辉与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国良购买3吨棉纱的短信。(二)434号公证书的认定更是异常“荒谬”。该公证书是依蕾公司沈国良单方发给裴剑辉的,未有裴剑辉本人及中普公司的任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短信内容和吴江群艺公司《证明》相印证,所以证实短信的内容。1.沈国良单方面发送的短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代理人给法官发一条法官欠我100万元的信息,法官就欠我100万元吗?2.吴江群艺公司的《证明》是吴江群艺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也是间接证据,否则,吴江群艺公司证明中普公司欠依蕾公司1000万元,是否也和沈国良的短信相印证,中普公司就欠依蕾公司1000万元了?3.钱明芳是依蕾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且中普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钱明芳和群艺公司欠中普公司400多万元的事实,钱明芳的证词如何可以采纳,又和哪条事实能相互印证?(三)436号公证书的录音不能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录音存在被剪辑、篡改、电脑特殊处理的可能,不能证明录音的真实性。2.中普公司从未参与录音中的所谓洽谈,且录音自始至终没有出现中普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出现裴剑辉的名字,更没有出现录音人的姓名,该录音的多方谈话人身份尚且无法确认,内容更不能确认。3.录音中29:17秒出现的沈国良是否为依蕾公司的沈国良,身份无法确认,且依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录音时段钱明芳和依蕾公司沈国良的电话记录,无法证实该录音中的沈国良即是依蕾公司的沈国良。4.最核心的是,一审法院认为录音中提到的“3吨多料”与钱明芳的手机短信以及吴江群艺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该认定更是异常明显的错误,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二、钱明芳和吴江群艺公司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均不应被采纳。(一)一审中中普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与钱明芳和吴江群艺公司的纠纷,即钱明芳和吴江群艺公司收取了中普公司259万元的货款和38000条头巾共计400多万元,而其提交的8张送货单总价值不超过60万元。钱明芳和吴江群艺公司已经侵吞了中普公司400万元的款项和货物,该案中普公司已经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很明显,钱明芳说的证言不可能公正,且事实是作了伪证。(二)钱明芳证言棉纱由裴剑辉让其指定织布厂更是荒谬,一审钱明芳证实裴剑辉和沈国良认识,为何要让钱明芳出面和沈国良谈发货的事情?更怎么可能让钱明芳帮指定织布厂,再指定染色厂?这完全不合常理。(三)钱明芳的吴江群艺公司和沈国良的依蕾公司之间本身就存在业务往来,该事实钱明芳和沈国良均当庭认可,那么本案中吴江群艺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否为吴江群艺公司和依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法院是否应当依法查明了?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作为。(四)吴江群艺公司的《证明》是单方面出具给法庭的,那么吴江群艺公司单方面出具《证明》说中普公司欠依蕾公司1000万元,是否按照一审的逻辑,也会认定了?三、吴江群艺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众多漏洞而一审法院未查明。(一)编号为1013985的《出库单》交货规格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严重不符。(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带款提货”,可见依蕾公司的风险意识很强,不见钱肯定不放货。但是《证明》中,截止2012年4月26日,依蕾公司的送货金额已经达到了52万元,而此时中普公司仅仅支付了50万元,依蕾公司何以多送了2万元货物?足以证明,其送货金额为拼凑而成,并非真实。(三)根据中普公司提交的棉纱在2012年的行情图,作为棉纱替代品的混纺纱价格走势与棉纱基本相同,而在棉纱2012年下半年价格下跌的情形下,吴江群艺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价格竟然足足上涨了30%,足以证实《证明》中的价格纯属伪造。(四)《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带款提货”,为何在中普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形下,依蕾公司足足给中普公司赊销了近18万元的货物,依蕾公司就不担心赊账不能收回的风险?吴江群艺公司可能是收到依蕾公司发送的货物,但该货物是他们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绝对不是与中普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五)退一万步讲,《产品购销合同》是中普公司与依蕾公司之间签订的,为何吴江群艺公司可以证明与依蕾公司之间购买货物的价格,而中普公司根本就不知情?(六)依蕾公司与吴江群艺公司之间货物买卖频繁,除了提交法庭的《出库单》之外,还有很多类似的《出库单》,由依蕾公司向吴江群艺公司销售货物。因此,法院何以分辨哪些是所谓中普公司与依蕾公司之间的,哪些是依蕾公司和吴江群艺公司之间的?(七)所有《出库单》列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吴江群艺公司,且所有《出库单》中没有任何字样显示该货物是交付中普公司与依蕾公司之间关于《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四、1013985的《出库单》项下的货物根本不可能是本案的货物。编号为1013985的《出库单》交货规格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严重不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成分为“85%1.5D腈纶15%绵羊绒”,但前述《出库单》中251.35公斤为“10%绵羊绒90%腈纶”,另外的435.36公斤为“50%绵羊绒50%腈纶”。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产品购销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下,简单原始粗暴地认为中普公司未提出异议,所以视为变更。五、《产品购销合同》仅仅约定了10吨的棉纱,如何又多出了6.8吨,且价格高得离谱。姑且不论中普公司未收到依蕾公司的货物,退十万步讲,法院仅仅依据依蕾公司沈国良单方面发送给所谓裴剑辉的短信及吴江群艺公司出具的《证明》,就对6.8吨的货物进行了认定,且异常荒谬地认定了该货物的价格。依蕾公司的反诉就是和吴江群艺公司串通利用法院侵占中普公司的钱款。综上,一审法院采纳了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三份公证书,在未核实公证书中的沈国良是否为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国良的情况下,以简单粗暴的方式将非本案采购品质的货物强加给中普公司,并将根本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的短信和《证明》内容采纳,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中普公司支付了大额款项但未收到任何货物,从未给依蕾公司出具收货指示,是依蕾公司将其与吴江群艺公司的业务项下的货物强加给中普公司,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依蕾公司主张的情况下,依据根本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简单粗暴的作出错误判决,该判决应被依法改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依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诉、反诉一起发回重审,由依蕾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依蕾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关于依蕾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证文书证明效力问题。中普公司认为依蕾公司提交的短信和录音均不真实,现在伪造录音和短信的技术异常发达,故存在伪造、捏造的嫌疑,并对三份公证书分别提出意见。首先,依蕾公司说明,保存录音的载体目前还存在。公证就是取自当时用于录音的手机,该手机还保存在使用者手中。钱明芳的短信保留在原使用的手机,能客观还原当时的事实。沈国良的短信保留在网络平台,沈国良根本无法自己进行修改。这些证据都是当时发生并保留在一定载体中,能真实反映事实的证据,并不能用一句涉嫌伪造、捏造就可以推翻的。第二,中普公司如果对这些证据有异议,可以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比如可以拿出裴剑辉当时使用的手机,证明没有收到过此类短信;在录音当天,没有与依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等等;也可以申请对录音、短信真伪进行技术鉴定。第三,依蕾公司认为三份公证书均有直接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效力。1.德清县公证处(2014)德证字第435号公证书是对钱明芳三星手机部分短信的证据保全。短信内容主要是“沈国良的三吨料”和“印染一批沈国良的布料”。中普公司对短信内容没有异议,主要是认为短信中“沈国良”这个人不是依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还提出关键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依蕾公司认为,首先该短信往来于钱明芳和中普公司裴剑辉之间,当事人最清楚短信内容。短息中的“沈国良”为哪个沈国良,当事人最有发言权。第二,短信时间在2012年8月份,与本案合同履行时间完全吻合。而中普公司提供的所谓关键证据就是一份2012年10月13日裴剑辉打款给另一个“沈国良”3万元的汇款凭证。最基本的与本案合同履行时间节点不符。再一个,3万元能买到3吨羊毛混纺纱?第三,中普公司对自己主张的观点应该提供证据,如果无法自行取得,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是中普公司在原审时,根本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也未向法院申请,应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责任,而不是推到法院头上。2.德清县公证处(2014)德证字第434号公证书是沈国良短信信息的证据保全。中普公司认为这个短信是依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良单方面发送的,而且吴江群艺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是单方面证据,不能采纳。对此,依蕾公司认为中普公司完全是偷换概念。首先,案涉吴江群艺公司《证明》中的出库单、沈国良短信等,都是原始客观存在的,不是中普公司诉讼后,当事人去补办或者伪造的。对此,依蕾公司愿意负一切法律责任。第二,作为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会无聊到捏造一个事实,发短信到客户手机来催讨账款的。第三,事实上,沈国良短信内容与履行交付混纺纱在时间、数量、价款上相吻合,是客观事实在通讯工具上的反映。3.德清县公证处(2014)德证字第436号公证书是对钱明芳提供的2013年1月26日手机录音的证据保全。中普公司提出录音存在剪辑、篡改、电脑特殊处理的可能,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录音中沈国良身份无法确认,录音中“3吨多料”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首先,如果中普公司认为录音是假的,那么应该提供证据或者申请鉴定。第二,有关人员问题,是否是中普公司单位的裴剑辉,同样可以申请鉴定。第三,录音中的内容与出库单的数据完全一致,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二、关于钱明芳、吴江群艺公司证言效力问题。中普公司认为钱明芳、吴江群艺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被采纳。对此,依蕾公司认为,钱明芳、吴江群艺公司确实与本案标的的履行有关系,但是只要实事求是反映事实,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其证言和《证明》理应采信。依蕾公司充分注意到,钱明芳和吴江群艺公司的证言,对其自身是不利的,试想,谁会出庭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呢?这反过来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及吴江群艺公司和钱明芳个人的诚实信用。三、关于书证部分。中普公司上诉对书证提出异议,依蕾公司归纳后一并予以辩驳。(一)关于吴江群艺公司出具的《证明》。依蕾公司认为吴江群艺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11份依蕾公司的出库单,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中普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为混淆事实,不顾客观事实,妄加推断,完全没有一点商业道德与诚信。1.编号为1013985的出库单中的产品,是当时按照中普公司口头要求打样用的产品。依蕾公司原始的出库单反映的是当时的真实情况,并非为了诉讼而伪造出库单。2.依蕾公司与中普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确实是“带款提货”,然而实际履行并没有带款提货。为了方便,直接将混纺纱送织造厂织布。货款与实际交付标的有差异,这很正常。3.中普公司用棉纱价格来衡量羊毛纱价格,缺乏对比度。中普公司在民事诉讼中信口雌黄,在原审时,问他为什么在依蕾公司没有交付标的时还接连支付款项,其回答是依蕾公司提出原材料涨价,不加价不让提货。那么依蕾公司在这里反问一句:你明知棉纱价格下跌,依蕾公司理由不成立情况下,你还几次付款,你的行为符合逻辑吗?4.关于赊账问题,那是在正常商业行为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因为案涉材料用于外贸产品,时间要求比较高,依蕾公司基于商业诚信给予赊账,现在反而成为罪过?中普公司用自己狭隘的心态去衡量正常商业诚信,显然是错误的。5.关于价格。价格是按照混纺纱中羊毛的含量来确定的,这在羊毛混纺纱行业中是个基本行规。沈国良短消息证实当时双方结算是有价格依据的,现在中普公司用耍赖的办法主张所谓自己的权利,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二)关于履行合同问题。中普公司提出出库单收货单位均为吴江群艺公司及合同约定10吨,实际却多出6.8吨,且价格没有约定。对此依蕾公司辩驳如下:1.出库单收货单位写吴江群艺公司,是实事求是。因中普公司购买羊毛混纺纱的目的是做外贸头巾,首先应将混纺纱织成布。中普公司在当时的生产贸易基本集中在江苏吴江,为方便,其委托吴江群艺公司负责织布染色。为方便,让依蕾公司将约定生产的混纺纱交由吴江群艺公司处理,这样依蕾公司才将混纺纱发给吴江群艺公司。出库单上收货单位为吴江群艺公司。2.依蕾公司履行完合同数量后,因质量可靠,中普公司人员裴剑辉要求依蕾公司继续加工混纺纱,按其要求,依蕾公司又生产了羊毛含量与合同约定不同的混纺纱。所以在录音中才有后面交易情况。3.在录音中,钱明芳已经将依蕾公司的出库单给裴剑辉确认,在出库单上有明确价格。录音中的数量与依蕾公司的出库单数量完全吻合,这不是巧合,而是真实客观事实存在,不容任何人狡辩所可以掩盖的。综上所述,依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中普公司的行为完全没有商业道德,违法我国民商法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而且其行为已经涉嫌诈骗,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中普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另查明:中普公司与依蕾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定金到位45天”。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依蕾公司是否已经向中普公司履行了交付约定货物的义务。对此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中普公司提出,依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没有证据证实依蕾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经审查,依蕾公司提交的短信和录音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中普公司虽对短信和录音提出异议,但在程序上并未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中普公司称,435号公证书公证的短信中的“沈国良”为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的“沈国良”,中普公司裴剑辉向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了3吨棉纱。对该主张,中普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未向法院提供中普公司与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建立3吨棉纱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关材料等其所应能提供的证据。中普公司一审称其向依蕾公司购买混纺纱是用于“出口做头巾”,外贸订单一般对时间要求较高。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交(提)货时间”为“定金到位45天”,中普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依蕾公司给付定金30万元,依约依蕾公司在2月份即应交付货物。但中普公司主张,其从未收到依蕾公司的任何货物,而在此情况下,中普公司却又分别与于2012年3月9日、同年7月27日和8月28日分别向依蕾公司支付200000元、100000元和60000元,共计360000元。中普公司称上述360000元均为预付款,若中普公司所称属实,则应属依蕾公司一再违约,而中普公司在依蕾公司一再违约的情况下仍多次追加订单,显与一般商业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不符。一审庭审中,中普公司称在向依蕾公司支付20万元后,依蕾公司提出“要求追加货款,否则将不发货,中普公司不得已只能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8日追加16万元”;二审庭审中,中普公司则称2012年7月27日的10万元订货是因为“业务增加了”才追加的,中普公司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一审中,吴江群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明芳出庭作证证明已经收到涉案货物,结合依蕾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短信、录音等其他证据,已经能形成相对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依蕾公司与中普公司发生了涉案交易,并已向中普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中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1.50元,由上诉人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