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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路尚智达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许井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路尚智达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许井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路尚智达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4号楼607号。法定代表人李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义龙,北京代木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井双,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路尚智达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尚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井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尚智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许井双于2010年8月3日入职路尚智达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2月11日起许井双既不来上班,也不办理交接手续,路尚智达公司认为2014年2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因不服仲裁裁决,路尚智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许井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许井双在一审中答辩称:路尚智达公司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不同意路尚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井双于2010年8月3日入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路尚智达公司称许井双担任高级策划经理职务,每月工资9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不清楚,工资以转账形式发放。打卡记考勤,许井双工作到2014年2月10日,2月11日起许井双既不来上班,也不办理交接手续。路尚智达公司认为2014年2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许井双系自动离职。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9081.96元。许井双称其2000年10月入职,入职后担任客户总监职务,每月固定工资9500元,工作到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1日许井双去上班时公司已经关门,打电话也无人接电话,所以自此无法上班。路尚智达公司未支付许井双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工资,未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许井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另查明,仲裁审理时路尚智达公司提交了许井双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工资明细。许井双对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许井双于2014年7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343号裁决书裁决路尚智达公司支付许井双: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工资38875.52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3.驳回许井双其他请求。路尚智达公司不服裁决,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路尚智达公司未就许井双的工资标准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许井双所持月工资9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路尚智达公司主张许井双工作到2014年2月10日,2月11日起许井双既不来上班,也不办理交接手续,许井双系自动离职。许井双主张路尚智达公司关门,无法上班。双方均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的主张并就2014年2月11日后许井双未提供劳动、路尚智达公司也未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认定,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处由路尚智达公司支付许井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路尚智达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许井双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工资38875.52元;二、北京路尚智达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许井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8000元;三、驳回北京路尚智达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路尚智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许井双月工资9500元是错误的。路尚智达公司与许井双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8000元,且根据实发工资,许井双月工资也低于95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路尚智达公司与许井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许井双属于自动离职。路尚智达公司并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就公司当时的经营情况给许井双的一个建议,且这个建议的前提是由许井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路尚智达公司当时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经济补偿金。许井双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于2014年2月11日起未出勤上班,路尚智达公司多次催促要求许井双上班,但许井双拒之不理。许井双的上述行为属于自动离职,路尚智达公司当时已经拖欠了全部员工的工资,而且拖欠时间可能会很长,这些情况许井双是明知的。路尚智达公司当时的情况是如果员工自己主动提出离职,拖欠工资是可以优先发放的,如果不离职继续工作也是可以的,拖欠工资的时间就可能会长,但是许井双没有填写相关材料申请主动离职,也没有来上班。故许井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路尚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路尚智达公司无需向许井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许井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月11日许井双去路尚智达公司上班了,但是路尚智达公司没有开门,所以许井双没有办法上班。2.路尚智达公司称经营困难,但是员工们无法知道这个情况的真实性。3.从路尚智达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开始,路尚智达公司就已经开始违反劳动法了,路尚智达公司很多员工都与其有劳动争议纠纷,路尚智达公司就是拖延时间。综上,许井双不同意路尚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许井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许井双的工资标准及路尚智达公司是否应当向许井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路尚智达公司提出不认可许井双的工资标准、许井双系自动离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路尚智达公司应掌握许井双的工资支付记录,其未就许井双的工资标准、支付明细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许井双所持月工资9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路尚智达公司认可存在已经拖欠了全部员工的工资,而且拖欠时间可能会很长的事实,许井双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路尚智达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许井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路尚智达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路尚智达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