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吉兵与王伟、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吉兵,王伟,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73号原告:许吉兵,男,194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40********。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1********。被告: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组织机构代码66897988-8。负责人:李德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欢,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吉兵与被告王伟、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许吉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确定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因许吉兵未按时缴纳鉴定费,2015年3月19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送达对许吉兵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业道、被告王伟、被告渤海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吉兵诉称:2014年10月19日06时20分,王伟驾驶皖01B34**号变形拖拉机,沿庐江县军二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该路与郭庙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由许吉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许吉兵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吉兵无责任。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皖01B34**号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在渤海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给许吉兵造成的损失有27010.30元,现要求王伟、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渤海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王伟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二、许吉兵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王伟已经预付许吉兵医药费5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渤海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二、在许吉兵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据票计算,但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拖车费、车损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06时20分,王伟驾驶皖01B34**号变形拖拉机,沿庐江县军二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该路与郭庙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由许吉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许吉兵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吉兵无责任。许吉兵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30天,发生住院医药费6832.4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门诊随访。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7日,许吉兵四次至庐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药费1145.93元,其中2015年1月13日门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建议适度功能锻炼等。2014年11月10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许吉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其车损为2000元,许吉兵支付评估费170元以及停车费120元、拖车费100元。同时查明:许吉兵本次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再查明:王伟驾驶的皖01B34**号变形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系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伟,王伟将该车挂靠经营于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渤海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伟已向许吉兵预付5000元赔偿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许吉兵的身份证,证明许吉兵主体身份情况;2、许吉兵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7201404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3、许吉兵提交的庐江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发票,证实许吉兵伤情、住院天数、支付的医药费数额等;4、许吉兵提交的庐江县石头镇芮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情况;5、许吉兵提交的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实许吉兵车辆损失金额以及支付的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数额等;6、王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投保情况;7、王伟、许吉兵当庭关于预付医药费数额的一致陈述,证实王伟的预付赔偿款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许吉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吉兵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许吉兵的各项损失中,许吉兵主张医药费为7978.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渤海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许吉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许吉兵实际住院3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许吉兵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本院对许吉兵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分别确认为60天、30天、90天,许吉兵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护理费为101.60元/天、误工费为66.6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许吉兵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为3048元(101.6元/天×30天),误工费为5994元(90天×66.6元/天)。对许吉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许吉兵的伤情,参照王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元。对许吉兵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100元,有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拖车费发票相印证,且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仲裁的专业机构,其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察、测算,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许吉兵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100元予以确认。对许吉兵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许吉兵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700元。综上,许吉兵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5020.33元,其中:医药费79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48元、误工费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700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渤海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故许吉兵的各项合理损失25020.33元,应先由渤海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许吉兵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许吉兵12242元(护理费3048元、误工费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2500元、交通费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许吉兵2000元。许吉兵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故王伟应对许吉兵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王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渤海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王伟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渤海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因此享有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且以200000元赔偿限额为限。故渤海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许吉兵622.66元【(25020.33元-10000元-12242元-2000元)×(1-20%)】,渤海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许吉兵24864.66元。渤海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依约免赔许吉兵155.67元[(25020.33元-10000元-12242元-2000元)×20%],应该由王伟赔偿。王伟已预付的医药费5000元,许吉兵应予返还,冲减后应由许吉兵返还王伟4844.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吉兵各项损失合计24864.66元;二、原告许吉兵返还被告王伟4844.33元,该款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吉兵上述赔偿款之时,由原告许吉兵返还被告王伟;三、驳回原告许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评估费17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527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成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如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请将赔偿款汇到下面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85702744872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行号:10437820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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