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溢、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某于2014年7月30日18时左右,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8KM+900M路段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男,1945年9月28日生)发生碰撞,致刘某倒地受伤,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刘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仇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仇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到位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