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任建国与张文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国,张文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618号原告任建国。委托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巨。委托代理人张文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富军,公司职员。原告任建国诉被告张文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常富,被告张文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果,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国诉称,2014年7月14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张文巨驾驶其冀G×××××轻型普通货车沿马家房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万全县孔家庄镇马家房路口横过110国道时,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我无证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张文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北京市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救治。冀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给我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全部损失。被告张文巨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地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6时左右,被告张文巨驾驶其冀G×××××轻型普通货车沿万全县孔家庄镇马家房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马家房路口横过110国道时,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张文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经万全县中医院和张家口市第四医院抢救后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视神经损伤(左),颅内积气,颅底骨折,颅面多发骨折,脾切除术后。2014年7月2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Ⅷ级伤残。2、伤后1人护理2个月。3、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4、营养期限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无异议的万公交认字2014第157号事故认定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万全县中医院病历本、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医疗费51480.9元(其中被告张文巨垫付4714.32元),提供了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助力车损失720元。上述五项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6、误工费7785.44元(37.43元/天×208天)。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无异议,但主张误工时间按160天计算。法庭认为,原告自鉴定受理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医疗终结,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共184天,误工费应为6887.12元(37.43元/天×184天)。7、残疾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年×20年×30%),提供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标准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每年10186元计算。被告方认为赔偿标准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每年9102元计算,还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偏高,同意按九级伤残即赔偿系数20%赔偿。法庭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Ⅷ级伤残,原告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的主张理由正当,被告方的反驳理由不当,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方同意赔偿6000元。法庭认为,被告方的反驳理由不当,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60元,提供了票据。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异议,但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认为该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法庭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10、交通费1800元,提供了票据。被告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法庭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张文巨就被告张文巨应赔偿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除被告张文巨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张文巨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00元。本院认为,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张文巨驾驶车辆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冀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巨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张文巨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88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60元、助力车损失720元,合计98083.12元;二、被告张文巨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任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251元,由原告任建国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126元,被告张文巨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燕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