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沈华芳与何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芳,何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沈华芳。委托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宇鹏。原告沈华芳与被告何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芳诉称,2011年6月15日,何尔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4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8月8日,何尔华又向他人借款20000元,原告为其进行担保并代为偿还了该借款;另外,原告还替何尔华向他人借款80000元供其使用,同时何尔华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100000元,至此,何尔华共欠原告454300元。因何尔华已去世,其遗产由其子何宇鹏一人继承,所以被告何宇鹏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45430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实际欠款人已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其欠款,而被告何宇鹏与实际欠款人是否存在遗产继承关系,及遗产相关情况均未得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华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1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景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