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恒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谢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谢春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陈恒银,男,生于1978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何心红,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公司员工。被告谢春梅,女,生于1982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陈恒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绵阳公司)、谢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银的委托代理人何心红,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被告谢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银诉称:2014年9月26日23时50分许,陈恒银饮酒后驾驶川BG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油市华丰桥方向往江油市涪江一桥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大河坝原公交公司路段与同方向谢春梅驾驶的川BNX7**号小型轿车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恒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2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春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恒银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春梅为川BNX7**小型轿车向中财保绵阳公司设立了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532.3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谢春梅承担。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辩称:按照陈恒银与谢春梅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的17274.79元,保险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春梅辩称:保险公司支付的17274.79元我已经收到了,但我现在拿不出那么多钱支付给陈恒银,应当由我负担的我负担。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3时50分许,原告陈恒银饮酒后驾驶川BG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油市华丰桥方向往江油市涪江一桥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大河坝原公交公司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谢春梅驾驶的川BNX7**号小型轿车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恒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2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春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恒银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恒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均认定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014年9月27日,陈恒银被送往江油市九〇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1、休息3月;2、出院后,门诊第1、2、3月复诊,复诊费用约900元;3、如有不适,门诊随时复诊”。2014年11月4日,陈恒银与谢春梅在江油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江交调字第(201411006)号赔偿调解书,载明陈恒银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92.95元、误工费6311.84元、护理费6180元、营养费1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元、后期复查费900元,共计17274.79元,由保险公司向谢春梅支付其垫付6722.95元,向陈恒银支付10551.84元。后中财保绵阳公司将17274.79元保险理赔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谢春梅。被告谢春梅为川BNX7**小型轿车向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设立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恒银的父亲陈甲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4岁,其妻子张桂兰已去世,二人仅生育一子陈恒银。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江交调字第(201411006)号江油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春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恒银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对由谢春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恒银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春梅在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财保绵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谢春梅与陈恒银已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后期复查费在江油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中财保绵阳公司也将双方确认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了谢春梅,故陈恒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后期复查费共计17274.79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中财保绵阳公司将本应支付给陈恒银的10551.84元错误支付给了谢春梅,故中财保绵阳公司应当依据谢春梅、陈恒银达成的协议将该笔理赔款支付给陈恒银。中财保绵阳公司向陈恒银支付该笔理赔款后,对已向谢春梅支付的10551.84元理赔款享有追偿的权利。陈恒银的伤残等级经两次鉴定,均构成Ⅹ(十)级伤残,故中财保绵阳公司应向陈恒银支付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2元(6127元×16年×10%),陈恒银请求9190.5元,自愿放弃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200元交通费的请求合符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陈恒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3455.3元,扣除谢春梅已向陈恒银垫付的6723元,下余36532.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恒银保险事故理赔款3653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开发区分理处,账号:2511010400023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7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谢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