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耿进文、徐向波与王延雨、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进文,徐向波,王延雨,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110号原告耿进文,居民。原告徐向波,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雨,居民。委托代理人顾以瑞,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森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该公司员工。原告耿进文、徐向波诉被告王延雨、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越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富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进文、徐向波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奎、被告王延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以瑞、被告南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泽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奎、被告王延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以瑞、被告南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沭阳县西城华府小区,被告南越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建商,在其承建期间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延雨,被告王延雨又将其中11、12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王延雨签订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在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经结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67195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52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延雨辩称:不欠原告20多万元,如合同到期被告还欠原告17000元。合同没有到期,该工程部分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不能进行诉讼。被告南越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项目包给胡其友、胡彦祝两位老板,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们不知道,我公司已按照节点履行付款义务,不同意给这个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沭阳西城华府2期模板处理工程11、12号楼及地下室由原告施工完成,根据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工程于2014年3月已经竣工,已达付款条件。总工程款为1067195元。被告王延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现在还未竣工,部分模板在墙面上未拆除,工程未交付甲方验收,原告所诉债权未到期。总工程量是双方共同结算的,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对结算单第一条,被告误将110平方米写成了115平方米,因此多结算20430元给原告,被告坚持按110平方米计算。被告南越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我不清楚。被告王延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结算单一张,证明总工程款为1067195元,2014年6月9日前已支付962000元,余款为105200元。2、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65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的收据。3、向原告支付2600元的收据一张。4、工资单4张,数额共计85万多元。5、保证书一份。被告南越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二原告对被告王延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耿进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耿进文称结算单是总结算,但对结算单的领取款项没有看见条据,只是估计的。原告徐向波对该结算单不知情,对结算单领取的款项不予认可;对证据2数额无异议,但对收据上的日期有异议,日期应为2014年6月2日;对证据3原告耿进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款已支付给工人了,原告徐向波称不清楚,没有经手该笔款;对证据4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工资单不是徐向波签订,不予认可,对其他三张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南越建设公司对被告王延雨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南越建设公司系沭阳县西城华府小区总承建商,其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胡其友、胡彦祝,后胡其友、胡彦祝又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延雨。2013年7月8日,被告王延雨(甲方)与案外人侍爱国及二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沭阳西城华府二期模板工程主体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楼号按甲方指定楼号。(地下室以后浇带中间为计算给乙方,地下室以上11#、12#楼计算给乙方。)二、1、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钢管扣件、地下室防水螺栓除外),具体工作内容:主体和二次结构木工工作,包括支模等的搭拆清理、预留洞口预留,炸模造成的修理。木模与架搭拆清理。2、工程量:竣工结算按实结算,结算方式,车库层同样按标准层计算,另外屋面按2/3计算建筑面积。3、工程价款,单位价款,按建筑面积85元每平方,地下室按实际面积每平米110元。4、付款方式:地下室完成付完成工作量70%,完成主体二层付完成工作量的70%,屋面付完成工作量70%,主体完成(二次结构)完成验收付至总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60天付清全部工程款。(付款时乙方三人,必须经两人签字后收款,否则视甲方违约)6、工程质量要求,确保工程质量按图规范施工,保证验收合格。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二原告所做的工程已于2014年6月9日前竣工。2014年6月9日,原告耿进文与被告王延雨结算,原告耿进文向被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西城华府11#、12#楼模板工合计总价1067195元,合计支取962000元,合计余款为105200元”。2014年6月12日,二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二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65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耿进文向案外人史以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史以刚工资款2600元。同年6月19日,被告向史以刚支付工程款2600元。二原告现以被告欠其工程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二原告及被告王延雨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被告王延雨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资质,二原告与被告王延雨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二原告及被告王延雨对二原告所做工程已于2014年6月9日前交付使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延雨应参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对被告王延雨辩称合同未竣工,债权未到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向波对原告耿进文与被告王延雨于2014年6月9日的签订的结算单不予认可,称原告耿进文无权单独与被告结算,合同约定需二人同时签字方可生效,而原告耿进文对该结算单上已支取的数额亦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实际领取962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付款时乙方三人,必须经两人签字后收款,否则视甲方违约”,该条约定的是被告付款时应由两人签字后收款,而该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及已付款进行的结算,并非收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进行结算也应由原告二人签字的证据。另外,根据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后双方经结算,原告为被告王延雨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为1067195元”,能够认定二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王延雨已进行了结算,而二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除2014年6月9日结算单外的其他与被告王延雨结算的证据,故对2014年6月9日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延雨提供的2014年6月12日收条一张,二原告对其收到65000元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收条的出具时间有异议,被告王延雨予以否认,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延雨提供的2014年6月19日收条,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延雨提供的工资单及保证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王延雨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7600元。被告南越建设公司应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耿进文、徐向波支付工程款37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9元,由二原告负担4331元,二被告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