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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曹锋诉于洪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锋,于洪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曹锋,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曹铁成,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于洪艳,女,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义良,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德惠市西九道街。负责人赵长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锋诉被告于洪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惠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铁成、被告于洪艳的委托代理人李义良、被告人保德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于洪艳雇佣的孙明泽驾驶吉A76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94km+645m处,在会车过程中将向前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枕部头皮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外伤(左肩软组织挫伤),右臂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50321.20元。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为全责,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321.20元、误工费47天X108.59元=5099元、护理费17天X108.59元X2=3672元、伙食补助费17天X100元=1700元、交通费663元,上述费用合计61455.20元,由被告人保德惠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洪艳承担;并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曹锋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害事实以及住院17天、一级护理、全休1个月、医疗费用44953.52元。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枚,数额分别为44953.52元和837.34元;榆树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枚,合计1891.42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枚合计2338.6元。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50020.88元。4、交通费票据15枚,合计616元。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5、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松原市宁江区团结社区居住。被告于洪艳辩称,其肇事车辆吉A76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德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德惠公司给予赔偿。其所投保的各项保险和数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于洪艳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枚。用以证实被告于洪艳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德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枚。用以证实被告于洪艳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德惠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德惠公司辩称,被告于洪艳的肇事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误工时间满一个月的应该按照月标准计算。由于人保德惠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保德惠公司举证如下:交强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实保险人保德惠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5时40分许,孙明泽驾驶被告于洪艳名下吉A76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94KM+645M处,在会车过程中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曹锋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明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榆树市中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转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7日,后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好转出院后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0020.8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X100元/日)、误工费4186.76元(47天X89.08元/日)、护理费3692.06元(17天X2人X108.59元/日)、交通费400元。另查明,孙明泽系被告于洪艳雇佣的司机。又查明,被告于洪艳名下吉A76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德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用药清单、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榆树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明泽驾驶车辆将原告曹锋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明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明泽受雇于被告于洪艳,故原告曹锋的损失应由被告于洪艳负责赔偿。因孙明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德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原告曹锋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德惠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洪艳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就医过程中必要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予以保护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锋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锋人民币8278.82元(含误工费4186.76、护理费3692.06元、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锋人民币41720.88元(医疗费50020.8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999.7元。二、被告于洪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曹锋负担15元、由被告于洪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洲审 判 员  吕秀贤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