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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臧其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479号原告(被反诉人)董良勇。委托代理人徐裕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其鹏。委托代理人王宇、陆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人)赵峰。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倪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元兰,宿迁市富康花园B2栋302室。第三人沈春喜,1963年5月23日。原告董良勇诉被告赵峰、原告臧其鹏诉被告赵峰、赵峰反诉董良勇合伙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慧萍、人民陪审员索铁生、王新权组成合议庭,依法予以合并公开审理。3月30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陆璐、徐裕建,被告赵峰、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应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王元兰、沈春喜为第三人。4月2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臧其鹏、委托代理人王宇,原告董良勇、委托代理人徐裕建,被告赵峰、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应诉,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峰撤回反诉,本庭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臧其鹏诉称,原被告三人在一起承接工程,臧其鹏投资70万元,董良勇投资64.5万元,赵锋投资多少不清楚,投资款都交给赵峰。2013年5-6月份左右,所有工程都结束了,所有的款项由被告与工程上结算。总投入大概1020万元(具体是赵峰支付材料等款项后给董良勇记账,记账依据是赵峰给的发票、收据等),所有工程总收入款项是1300万元左右。工程结束后,二原告了解得知未结款所剩不多,就找赵峰结算。结算是在臧其鹏家,结算第二天在有山楼茶社打的欠条,写条子时由原被告三人和有山楼茶社的肖敏在场。三人投资款未入合伙帐,投资款结算前赵峰已返还给二原告。结算后合伙总开支是1020万元,总收入1300万元,利润280万元左右。合伙分红比例没约定,本来按平均分配每人90多万元,经过研究妥协,二原告认为赵峰是负责人多拿一些可以理解。二原告最终同意每人分65万元,写过条子之后给15万元(该笔款项,没有写入条子里)。实际上写过条子赵峰只给了原告每人10万元。赵峰给臧其鹏打了48万元的条子,是60万分红扣除已给10万再扣除2万元(之前投资款70万元本金都已经取回,其中给现金40万元,其它30万元抵了一套房子,房子总价款是33万元,多余的3万元算是臧其鹏的合伙利润,又抵扣了个人为合伙零星支出1万元。)。打过条子后,被告于2014年春秋节前后还款4万元,尚欠44万。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峰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以44万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原告董良勇诉称,2012年三人合伙做工程,2014年1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在臧其鹏家进行结算。合伙工程是从2012年3月开始,2013年5月全部结束,总投入是1020万元左右,总收入在1300万元,三合伙人分红应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但是因上述工程主要由被告牵头并由其对外进行结算和执行合伙事务且收支都是被告独自进行,两原告实际上每人仅分得60万元,其余利润均为被告所有。结算时,所有的本金、借款已全部结清。返还投资本金时,赵峰支付34.5万元现金,是投资本金64.5万元扣除他替还的陆娟借款20万和陈建勇借款10万元本金。最终结算39.5万元,是扣除了应付陈建勇的利息和平时向赵峰借支的钱,平时借支的钱没打条子,具体赵峰有账。打条子后,赵峰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左右付清,逾期未能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给付3万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从业主单位领取14.4万元,被告还欠22.1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2.1万元及利息(以221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被告辩称,合伙做工程共有四人,除原被告外还包括王元兰、沈春喜。我与二第三人合伙在先,时间是从2008年一直到2014年才结束合伙,出资情况是:沈春喜没有出资,王元兰出资30万元,我自己的出资要多些,具体我也说不清。我与二第三人已结算清楚。王元兰给我30万元我又给他30万元。沈春喜是因为在我生病期间,他改我合同说拿钱给我治病,所以找埠子镇领导人签字拿了工程款20-30万元。2013年3月二原告找我入伙,臧其鹏出资70万元、董良勇出资64.5万元。工程结束后,合伙支出1020万元,收入大约1100多万元。2013年11月左右将二原告投资款本金返还,臧其鹏70万,董良勇64.5万。我与二原告合伙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涉及借条实际情况是,2014年过年的时候,二原告要求被告对合伙工程进行结算并书写承诺,当时我因为脑梗刚出院,头脑不清醒的状态下才写了这两份借条,借条是在有山楼写的。借条数额没有扣除我替董良勇还的借款。我替他还的借款包括2012年还陆娟的20万,2014年6月还陈建勇10万本金和25200元利息,我们之间账务必须几方到场进行结算,董良勇的分红还要扣除我替他还得所有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三人口头合伙做工程。臧其鹏投资70万元,董良勇投资64.5万元,赵峰投资数额不明,投资款统一交给赵峰。赵峰负责工程事务的协调和工程结算。臧其鹏负责合伙账务。2013年五、六月份合伙工程全部结束。2013年赵峰退还二原告投资合伙本金。2014年1月25日,赵锋在有山楼茶社给臧其鹏出具欠条“今欠到臧其鹏现金肆拾捌万元正。”,给董良勇出具欠条“今欠到董良勇叁拾玖万五仟元正”。2014年中秋节前,赵锋给付董良勇3万元,给付臧其鹏4万元。2015年春节前董良勇从合伙工程单位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领取14.4万元。另查明,2012年赵锋还陆娟借款20万,这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董良勇,担保人为赵锋。赵锋还陈建勇10万元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为董良勇。诉讼过程中,在本庭主持下,原被告就合伙期间工程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伙期间所做工程包括:1、肖桥小区及附属工程。2、肖桥办公楼及附属工程。3、埠子镇园区道路及下水道工程。4、肖桥花砖路停车场5、肖桥的一个凉亭和一个葡萄架。6、肖桥胡宅道路和祠堂的景观工程。7、罗圩镇西沙河路。8、埠子镇朝阳东路和西路、埠子镇破圩路。9、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零散工程。10、埠子镇的健身中心。11、篮球场、网球场、塑胶跑道、下水管道。12、埠子镇园区公厕。13、埠子镇园区花砖路停车场。各项工程收入合计1252万元。(除去了1、2项附属工程款项,不包括财政所装潢6万元,包括了沈春喜取走的18.5万元以及人民医院的雨水管道工程和食堂工程18.6808万元,还包括未领取的钱款。)关于人民医院的雨水管道工程和食堂工程款。原告董良勇举证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认为因为合同乙方是宿迁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是董良勇,董良勇以宿迁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赵峰并不知情,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挂靠宿迁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董良勇作为合伙人之一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这笔款项董良勇承认自己向工程方结账,打款到合伙账户,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两项附属工程款,原告董良勇举证埠子镇肖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赵峰向埠子财政所出具领条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肖桥村2014.12.2付给赵峰小区附属工程190143元。2013.4.4付办公楼附属工程土方款15000元,4.30付下水管道等40500元,总计245643元。”被告对于办公楼土方款15000元部分以及下水管道40500元予以认可,对2012.12.2给付的小区附属工程款只认可9万元。本院认为埠子肖桥村村委会作为工程方所开证明具有一定证明力,被告未提出合理理由与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两项附属工程款为245643元。关于未收回的工程款,被告赵峰陈述包括肖桥小区5万元,肖桥办公楼13万元,罗圩西沙河路7万元,第一人民医院8.59万元。二原告不认可肖桥小区5万元,其他均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未收回工程款28.59万元。关于沈春喜领取的18.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这笔款未计入合伙账目,不作为原被告结算收支内容。财政所装潢项目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被告合伙各项工程收入为1212.7935万元(1252-18.6808+24.5643-28.59-18.5=1212.7935)。原被告认可合伙支出为1020万元,经结算合伙收益为192.793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出具欠条数额是否是三方结算分配收益结果。2、被告替原告董良勇所还借款是否在结算前已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出具欠条数额是三方结算分配收益结果。首先,通过法院主持结算,认定合伙收益192.7935万元,二原告陈述通过前期自行结算商定各自分红为60万元,剩余为被告所有。在原被告合伙未约定收益分配比例,部分合伙人投资无法查明情况下,二原告陈述一致且符合常理,同时从收益额也可以印证。其次,二原告两份欠条形成于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原被告之间又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出具欠条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被告关于出具欠条理由多次陈述存在不一致。被告承认在有山楼打欠条,但或说神志不清,二原告让写多少就写多少;或说先部分结算,还需最终结算。或称不是结算,没有任何理由。第四,被告无法证实打欠条时不具备所从事行为行为能力。诉讼中,被告认可支出1020万元,认可打条子是在有山楼,而且对于关键的数字,比如10万元、20万元、1020万元陈述清楚。同时被告陈述2012年10月脑梗塞住院,2012年12月出院,之后到医院只是挂水,而出具欠条是2014年。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出院一年后,还对自己行为说不清理由,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替原告董良勇所还借款在结算前已扣除。被告代还陆娟借款时间是2012年,还款之后被告先后返还董良勇本金,并对利润结算出具欠条,一直未予抵扣,不符合常理。被告陈述陈建勇10万元及利息是2014年6月才还的,董良勇陈述是2013年下半年还的,这笔借款借条显示借款人是董良勇,赵峰与这笔借款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赵峰主动为别人还款,还是在把工程本金返还,分红结算已打欠条的情况下,违背常理。在庭审中,董良勇关于代还欠款抵扣情节,陈述清晰,无反复与逻辑漏洞。而赵峰提供的陈建永借条上注明的“我付利到2014年6月8号计14个月25200元”小字,系其个人所写,原告董良勇也不予认可。同时,赵峰为董良勇出具的是单独的欠条,而不是合伙人统一结算结果证明,一定程度可以说明赵峰与董良勇以这份欠条为准,债权债务已结清。关于赵峰所说合伙人还包括沈春喜、王元兰,需一起结算。结合赵峰本人陈述,王元兰投资20万已返还20万,债权债务已结清,可以证实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沈春喜未投资只参与工程管理,与原被告不属于合伙关系。综上,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臧其鹏44万元及利息(以44万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良勇221000元及利息(以221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13114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赵峰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4元。审判员  刘慧萍陪审员  索铁生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卞 京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0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