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新与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梁锡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2行初42号原告李新。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郭东园巷8号中闽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沈武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章敏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锡申。李新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东平巷1号、2号房产情况》(以下简称《房产情况》),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向被告区住建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梁锡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被告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和章敏龙、第三人梁锡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住建局湖滨房管站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房产情况》,内容如下:“东平巷1号、2号的房屋为直管公房,该地块1994年属杭州市土特产总公司拆迁范围。1995年7月31日发生火灾,受灾住户共8户。2014年湖滨房管站对房屋进行大修。维修以后经拼卫改善,面积都有所增大,现住户都基本搬入维修好的房屋。只有梁锡申无法入住,被李新非法占有,湖滨房管站多次上门,无法说服李新腾空占有的房屋。据房管站资料记载现李新占有的房屋为他人承租使用,该房屋承租人为梁锡申。我们与李新无租赁关系,此房屋李新应立刻腾空,交予承租人梁锡申”。原告李新诉称,原告系被告直管公房东平巷1号住户,1995年7月31日,东平巷1号因火灾导致房屋灭失,被告区住建局(原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迟迟没有重建房屋,也没有采取其他方式安置承租户,各承租户多年来一直通过寻访、上访等方式要求解决住房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2004年10月,各承租户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杭房局[1993]169号),联名签署要求重修房屋的报告,并向被告派出机构湖滨房管站提交报告,湖滨房管站答复已对这片区域停止管理,原告等住户向社区提交了报告,得到了社区、城管局的认可。原告经与各住户协商达成重建及住房安置方案,并签订了协议。原告使用东平巷1号东南角房屋达20年之久,《房产情况》所涉梁锡申住户一直使用西南角房屋,湖滨房管站对原告使用房屋认可,并收取了近20年的房租。在2014年被告结合维修东平巷2号(历史保护建筑)的需要,决定对东平巷1号、2号进行大修,修缮后的房屋格局大体沿用了原告2004年自建房屋的建筑格局,湖滨房管站将东平巷1号东南角房屋钥匙交于原告使用。梁锡申住户居住的西南角房屋也得到修缮和保留。2015年12月22日,被告对梁锡申与原告房屋租赁情况出具《房产情况》一份,要求原告腾退东平巷1号东南角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房产情况》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区住建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房产情况》说明;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区住建局辩称,一、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被告是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直管公房管理工作。被告依法对本案所涉的直管公房管理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原告和第三人对公房的约定不予认可其效力。二、本案涉及的上城区东平巷1号、2号直管公房,湖滨房管站在2014年对房屋进行了大修完成后,在街道社区的配合下,各住户基本上搬入了维修好的房屋。但李新却擅自占了梁锡申的住房。而后,湖滨房管站多次上门均无法说服李新腾空占有的房屋,导致梁锡申户不能入住其原承租的公房,梁锡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新腾空房屋归还。该事实和结果已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确认。三、关于本案原告请求撤销《房产情况》的诉讼标的,是被告被法院追加为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后,按照法院的指示出具的房产情况说明,目的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利于公正司法,不属于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具有可诉性,且李新占用国家直管公房的行为不合法,其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其的起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梁锡申述称,原告的起诉抹煞事实,原告妄图长期霸占第三人的灾后安置房屋。1、从承租住房面积上说,原告只有13.98平方米,其为图谋私利,20年前推倒了原来的风火墙,拆毁了1931年营建的石库门墙门,还占据了东平巷1号住户出入的公共通道公用门楼约9平方米,扩占成23平方米尚嫌不足,又挖洞强占第三人一墙之隔灾后安置的7.3平方米住房。被告出具的《房产情况》完全正确,事实清楚,并已经(2015)杭上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确认。2、从承租时间上说,第三人承租原告屋后的7.3平方米住房,是早年母亲在世时留下来的。原告搬入之前,变动过住户4、5家,房管部门有案可查。早在1988年1月20日,房管站对住房情况反复核对,第三人的7.3平方米(另厨房面积0.30平方米)就是现在被原告霸占的所谓“仓库”。东平巷1号1995年7月31日火灾,而第三人这间承租房的房租,已交付到年底,尚有5个月已交房租而未居住。3、从承租房安置上说,东平巷1号火灾后直至2014年房管部门大修复原期间,原告为己图利,出资为他人代建,达到自身经营目的,事实清楚。但原告建房,一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无土特产集团总公司委托代建书,三无房管部门允建函文。期间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房管部门大修复原后,当然按灾前现状为依据,安置各灾户住房。4、从承租房方位上说,第三人的住房是原告住房后面东南角一间,第三人与原告协议中,有“由受托翻造人安排,地面(原东角改为西角)”的约定,协议无效应还原“东角”无可争议。综上,被告的《房产情况》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区住建局湖滨房管站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房产情况》,内容如下:“东平巷1号、2号的房屋为直管公房,该地块1994年属杭州市土特产总公司拆迁范围。1995年7月31日发生火灾,受灾住户共8户。2014年湖滨房管站对房屋进行大修。维修以后经拼卫改善,面积都有所增大,现住户都基本搬入维修好的房屋。只有梁锡申无法入住,被李新非法占有,湖滨房管站多次上门,无法说服李新腾空占有的房屋。据房管站资料记载现李新占有的房屋为他人承租使用,该房屋承租人为梁锡申。我们与李新无租赁关系,此房屋李新应立刻腾空,交予承租人梁锡申”。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东平巷1号,系区住建局(原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的直管公房,原告李新和第三人梁锡申均为该公房承租人。梁锡申持有编号为杭直管房租(住)字0064404号《杭州市共有住宅租用证》,注明其对上城区涌金街道东平巷1号房屋享有使用面积7.3平方米。1995年7月31日东平巷1号遭遇火灾,1998年9月7日李新(乙方)与原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甲方)签订《杭州市直管公房住宅改作非住宅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使用面积13.98平方米的案涉公房开办复印店,乙方因营业需要改变房屋装修,经甲方同意后,并一次性交纳恢复房屋原样保证金,保证金在恢复房屋原样后归还乙方。2005年4月25日李新与梁锡申签订《代建与商借协议》,约定李新帮助梁锡申按灾前原住面积代建翻造,梁锡申同意暂借李新使用,代建部分房址地基原东角改在西角。2014年杭州市上城区湖滨房管站对该房屋进行大修。2015年11月12日梁锡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新腾退所使用的东平巷1号东南角,区住建局作为该案第三人在庭审期间向法院提交《房产情况》作为证据。本案庭审中,李新、梁锡申对双方持有的公房租用证及租赁合同均无异议;区住建局明确以租用证及租赁合同等为据确认李新和梁锡申合法的公房承租使用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李新和第三人梁锡申均为案涉公房承租人,双方对各自持有的公房租用证及租赁合同均无异议,区住建局亦明确根据上述公房资料确认二人合法的公房承租使用权;《房产情况》系区住建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对案涉直管公房承租使用事实的说明,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伟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