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碧娟与胡健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碧娟,胡健雄,梁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碧娟,女。委托代理人:陈公平,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健雄,男。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伟文,男。上诉人梁碧娟因与被上诉人胡健雄、原审被告梁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健雄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梁碧娟、梁伟文立即归还胡健雄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碧娟与梁伟文是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是1987年2月28日。2011年2月6日,梁碧娟向胡健雄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梁碧娟借到胡健雄人民币壹拾壹万伍千元正”。胡健雄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十厘。梁碧娟在原审庭审时表示,从2008年开始分两次一共向胡健雄借款150000元,一直都有给利息,2008年至2009年的借款利息是30厘,后来因为梁碧娟没办法支付那么高的利息,所以利息最后减为10厘,2009年11月6日还了35000元后,重新写了案涉的借条,就让胡健雄将原来的两张借条原件交还给梁碧娟,梁碧娟提出来30厘利息太高了,后来胡健雄将利息减到10厘。到了2011年之后因为梁碧娟没能力偿还利息,所以双方的贷款变成了无息贷款;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胡健雄说借款给梁碧娟后,要求梁碧娟每个月支付胡健雄1150元利息。胡健雄表示其确实向梁碧娟共出借了150000元,梁碧娟已经归还了35000元,至今仍拖欠案涉借条的115000元;胡健雄从来没有收取过梁碧娟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期间,收取了梁碧娟支付的利息共计48300元(每月1150元)。胡健雄与梁碧娟确认双方除了案涉借款115000元,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胡健雄主张被告梁碧娟至今仍拖欠其借款115000元,有借条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梁碧娟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其系根据胡健雄的要求向胡健雄支付利息,故对于梁碧娟主张向胡健雄归还了案涉借款的本金494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胡健雄对此亦不予确认的情况下,结合梁碧娟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向胡健雄支付利息的事实,对于梁碧娟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胡健雄诉请梁碧娟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梁伟文对梁碧娟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梁碧娟、梁伟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健雄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梁碧娟、梁伟文承担。梁碧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健雄在原审中确认,自2011年双方的贷款变成无息贷款后,收到梁碧娟偿还的现金48300元,但胡健雄认为该款是偿还利息并非本金,其主张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因双方的借款为无息贷款,胡健雄无权收取利息。因此借款后,梁碧娟的偿还行为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而不是利息。被上诉人胡健雄答辩称:梁碧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梁碧娟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胡健雄归还了借款本金,梁碧娟在原审庭审时亦已确认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梁伟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梁碧娟主张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150元至2014年10月16日,胡健雄则主张自借款之日2011年2月6日起梁碧娟每月支付利息1150元至2014年7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胡健雄向梁碧娟出借115000元,有借条为证,梁碧娟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梁碧娟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碧娟向胡健雄归还的483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虽案涉《借条》并无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梁碧娟、胡健雄双方的陈述可知,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0厘,梁碧娟亦已按该约定每月向胡健雄支付利息1150元,合共48300元。因此,梁碧娟主张其支付的48300元是偿还案涉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碧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梁碧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