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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世融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上海世融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启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侯续元。原告上海世融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续元公司)、芜湖启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行公司)、侯续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2日,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5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金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融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续元公司签订经营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续元公司向原告租赁立式加工中心、线切割等六台,租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续元公司在租赁期内完全按合同支付完所有租金的,租赁物所有权届时转移给被告续元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续元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除了上述合同之外,双方曾经口头约定租赁3022龙门铣床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4万元,租金合计144万元,如被告续元公司如期支付租金,则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被告续元公司。双方还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的租金合计324万元,但由于原告仅交付了部分租赁物,故双方就已成交的设备的总金额及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已成交的租赁设备经双方确认为3022龙门铣床一台、MCV-1890立式加工中心一台、MCV-1360立式加工中心一台、90度侧铣头一个,共4件;2、租赁期限截止2013年9月30日结束,总租金变更为278万元;3、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续元公司已付78万元,尚欠200万元;4、上述200万元欠款被告续元公司定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5万元、6月底前支付15万元,余款于2014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60万元,分30期至2016年12月底前付清;5、若被告续元公司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则自付足款项之日起,租赁物所有权归被告续元公司所有,反之归原告所有;6、若被告续元公司未按上述规定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仅凭本协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续元公司一次性支付,同时还需承担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总欠款金额2%月利率计算)及原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或原告直接将标的物收回,被告续元公司已付所有款项不予退还,被告续元公司应无条件服从并承担原合同标的物总价的30%折旧补偿金;7、被告续元公司指定被告启行公司、侯续元分别为被告续元公司责任担保人,承担上述被告续元公司所有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续元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续元公司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以欠款200万为基数,按2%月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启行公司、侯续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协议、维修单、催告通知书。被告续元公司、启行公司、侯续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续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建立了租赁关系,后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付款协议确立了被告续元公司已收到的租赁物及应支付的租金,被告续元公司还承诺了付款时间,但被告续元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按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付款协议第6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续元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按照付款协议第7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启行公司、侯续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融实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芜湖启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侯续元对被告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490元,由被告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启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侯续元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审 判 员  申 智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