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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害人莫某与唐某乙因经济问题相约在桂林市七星区观光酒店见面。次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害人莫某到达观光酒店门口后,被唐某乙带去的被告人唐某甲和“哑巴”(姓名不详,在逃)追至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口时,被唐某甲用棍子打伤头部后倒地,后继续被唐某甲和“哑巴”殴打(经鉴定,莫某人身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0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乙辨认案发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莫某辨认被告人唐某甲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甲辨认作案地点、被害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