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唯超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存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唯超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存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叶斌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16号原告广州市唯超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弟。委托代理人姚卫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存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委托代理人胡燕,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斌雷。原告广州市��超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存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双方均补充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后,由审判员张宏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高峰、代理审判员陆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叶斌雷(BINLEIYE,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使用中文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叶斌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卫芳、班丽,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燕,第三人叶斌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因原告对部分电子邮件证据进行了公证,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唯超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位于广州的一家专门从事服装制造、加工、批发等工作的公司,自2009年开始与被告长期存在贸易合作关系。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订单后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原告出货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清货款。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7月25日之间,被告向原告所购货物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802,698.21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除最后一批数额为526,112.30元的货物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外,其余均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已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了4,821,638.50元的货款,尚欠1,981,059.71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1,059.71元及相应利息(以1,981,059.7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存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请追加叶斌雷作为本案第三人。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被告是受叶斌雷的委托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亦明知被告仅是叶斌雷的进出口代理人,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是在原告和叶斌雷之间。原告与叶斌雷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是通过原告的邮箱与叶斌雷的邮箱联系的,被告只是一个代理人。另外,被告还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很多是2009年签订的,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叶斌雷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是第三人的代理商,第三人愿意支付货款,但第三人认为所欠货款金额应为1,454,947.41元,第三人也愿意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先后签订了多份收购合同。就合同所涉及的服装尺码、报价等信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锦使用其电子邮箱“jenny@creditltd.cn”与原告进行联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曾使用“leikyli@googlemail.com”的邮箱与原告联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十六份《上海存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合同》(简称收购合同),上述收购合同内容均涉及: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及交货日期等,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出货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清货款”,签约地点均为上海,上述十六份收购合同的总金额为5,909,838.37元。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原告根据实际供货情况,向被告开具了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6,276,585.91元,被告收取了相应的发票,并已认证抵扣。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办理了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并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或第三人指定的收货人。被告在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结算方式是滚动结算,被告每次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并不对应。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累计向其支付了货款4,821,638.50元;被告亦确认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称是受第三人的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人确认收到了由被告办理出口报关的货物,目前还欠货款金额为1,454,947.41元。另外,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坚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存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合同》一组、发票一组、付款凭证一组、(2015)沪闸证经字第1010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2015)沪东证字第3183号公证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第三人系外国人,具有涉外因素。但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均系中国公司,系争合同签约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原告是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货款,因此,我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购合同是否能够直接约束原告与第三人;第二,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余额是多少;第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和被告之间订立了多份收购合同,且收购合同大标题中的主体均为被告公司。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交货,被告负责办理相应的出口报关手续,原告对于交货之后的出口情况并不了解。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收到,且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被告称其是受第三人的委托,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约,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明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且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坚持向被告主张货款。在当事人提供的有关邮件中,被告或第三人也从未向原告明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系争收购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原告和第三人,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果被告认为与第三人存在代理关系,被告可以依据与第三人的约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对供货金额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收购合同关系,有关的证据所涉及的合同金额已近600万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276,585.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了总额为6,276,585.9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也未对上述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交货情况提出异议,故发票金额可以佐证原告交货的总金额。第三,鉴于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将原告的货物交付给第三人或第三人指定的收货方,因此,第三人确认的收货数量也可佐证原告的交货数量。第三人也确认交货金额应以发票金额为准,所欠货款金额为1,454,947.41元。上述几点综合考量,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276,585.91元的货物。由于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821,638.5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4,947.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发货的526,112.30元货款。从双方以往的交易来看,双方均签订了书面的收购合同,原告也认为合同是发货的依据,而就该批货物,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与之有关的收购合同,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往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而该批货物原告并未开票。因此,该批货物的交货情况与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不一致。虽然被告办理了上述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但实际收货方是第三人指定的外国公司,难以直接认定被告是买方。因此,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上述526,112.30元的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货款的证据尚不充分。尽管第三人确认上述货物已经收到,亦确认是第三人向原告购买的,但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526,112.3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该部分货款,原告可在进一步查证后,另案主张。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双方在收购合同中仅约定“出货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清货款”,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就是提示付款的时间。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票的日期是2012年6月5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算两年。被告在此后还曾多次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由于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滚动结算,被告向原告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26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晚于原告最后开票日期,并无不妥。但因本院认定的被告欠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一致,本院依法对利息计算基数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存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唯超服装有限公司货款1,454,947.41元;二、被告上海存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唯超服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54,947.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9,272元,由原告广州市唯超服装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上海存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唯超服装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存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叶斌雷(BINLEIY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代理审判员 陆 茵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