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春英、吴立花等与潍坊市潍城区公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公路局。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友,局长。原审原告吴立花,农民。原审原告吴小涛,农民。上诉人刘春英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公路局及原审原告吴立花、吴小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初字第57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刘春英、吴立花、吴小涛之亲属吴国栋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刘春英等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由法院判决肇事者李传世赔偿经济损失。李传世作为侵权终局赔偿义务人,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赔偿义务。刘春英、吴立花、吴小涛再以吴国栋与潍坊市潍城区公路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起诉,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英、吴立花、吴小涛的起诉。原审裁定作出后,刘春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时并未提及自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主张应予受理;本案中的肇事者李传世没有赔偿能力,因此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公路局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2013)潍城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上诉人已经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选择要求侵权人李传世赔偿其遭受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原审法院支持了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相应损失主张,数额共计99227.26元。现上诉人再要求潍坊市潍城区公路局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且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抚养费、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未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与事实不符,对其相关诉讼请求应予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