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毛晓峰,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少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毛晓峰,被告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申请的证人蒋小霞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月22日在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一些日常小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父母的干涉,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闹过几次离婚,最近这次到川岩乡司法所调解,由于被告亲友出面,导致调解未达成协议。目前,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蒋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被判不离后一年和不好的事实;4、蒋复瑶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5、蒋林芳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双方闹离婚没和好且继续分居的事实。被告蒋某乙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蒋某甲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乙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湾塘村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是因为被告未生小孩,原告迫使被告离婚;2、雷冬娥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嫌弃被告未生小孩;3、陈国良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生活中的开支均由被告负担;4、湾塘村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5、蒋小霞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先结婚后办酒,一直在一起打工,法院判不离后是否在一起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材料,是本院的生效判决书,应予采信,但原告证明目的与客观不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材料,证人虽然是原告的亲人,但对原、被告关系不好的部分内容所讲属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1、2、3号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5号证言办酒是实,但不是一直在一起打工。本院认为,被告的1号证据不符合客观,湾塘村的村干一般难以了解川岩村的原、被告的情感情况,4号证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以上证据不予采信;2、3号证据,系被告亲人诉说的证词,带有片面性,但部分属实,以及5号证言均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月22日在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原告方亲属认为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以及双方没有生小孩,又不愿到医院检查与诊治,只是互相埋怨,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到一年,原告又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尽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但婚后已生活了几年时间,应积极认真培育感情,过好生活。双方因没有生小孩经常发生争吵,但又不积极诊治,双方均有过错。如果双方积极认真去培养情感,努力治疗疾病解决生育问题,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荣建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