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雁伟与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李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74-3号原告李雁伟。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矩,居民。被告周涛,居民。被告杨久长,居民。被告邓芙蓉。原告李雁伟诉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李矩、周涛、杨久长、邓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雁伟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莲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新公(经)立字(2014)199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本案应驳回原告李雁伟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雁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次日起十日内,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