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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民强与王世成、郑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民强,王世成,郑红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46号原告汪民强。被告王世成。被告郑红亚。原告汪民强为与被告王世成、郑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成、郑红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民强诉称,2012年1月,被告王世成经中介所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2012年7月借期届满时,被告王世成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续借上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25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王世成催讨借款,被告王世成以展茅制砖厂要拆迁为由要求延期4个月还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王世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认为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自2014年9月起不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世成、郑红亚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息2500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交通费72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世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的事实;2.还款保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世成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的事实;3.船票4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交通费72元的事实。被告王世成提供书面答辩称,借款确实存在,但由于企业遭遇拆迁,导致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和法院能给予被告王世成时间分期归还所欠债务。另被告王世成、郑红亚已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王世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红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世成、郑红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王世成、郑红亚已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被告王世成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郑红亚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与被告王世成已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王世成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被告王世成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和被告王世成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王世成在借条及还款保证书中均未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由债务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世成、郑红亚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交通费72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世成、郑红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民强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息25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世成、郑红亚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交通费7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世成、郑红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