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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山执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岳金水与向天伍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金水,向天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竹山执字第00584号申请执行人岳金水,农民。被执行人向天伍(曾用名向天武),居民。申请执行人岳金水与被执行人向天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岳金水于2014年7月2日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向天武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向天武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因被执行人向天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查询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向天武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75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向天武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岳金水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明平审判员  喻成文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