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保平与任高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平,任高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张保平,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高飞,男,1981年4月9日出生。原告张保平与被告任高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平的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张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平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母亲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停放在我承包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内,尸体一直停放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共欠我停尸费55640元,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1张,承诺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高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保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承包人,承包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3、(2014)灵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张冬青与被告的身份关系,张冬青死亡后尸体停放在原告承包的太平间及停尸费数额等事实;4、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停尸费的事实。被告任高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任高飞未到庭,未对原告张保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原告张保平与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了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承包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任高飞的母亲张冬青因被狗咬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冬青的尸体于当日停放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2014年6月20日,张冬青的尸体被拉走。经原、被告结算,共欠停尸费55640元未付,被告任高飞向原告张保平出具了1份欠条,承诺停尸费由其一人负责,与其他家属无关,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因被告任高飞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张保平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任高飞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停尸费556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64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高飞偿还原告张保平欠款55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任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