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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叶村。法定代表人:徐旭勇,执行董事。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620号(老板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傅桂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依法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庾寒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