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立民字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袁世友、高桂娥等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友,高桂娥,袁芳,袁洁,袁静,袁梅,袁琳,袁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立民字6号起诉人:袁世友,农民。起诉人:��桂娥,农民,起诉人:袁芳,农民。起诉人:袁洁,农民。起诉人:袁静,农民。起诉人:袁梅,农民。起诉人:袁琳,农民。起诉人,袁溱,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世友,农民。系高桂娥之夫,袁芳、袁洁、袁静、袁梅、袁琳、袁溱之父。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袁世友、高桂娥、袁芳、袁洁、袁静、袁梅、袁琳、袁溱的起诉状,其诉称:八起诉人系黄骅市吕桥镇海新村村民,自1985年以来,吕桥镇海新村委会未向八位起诉人分配该村承包地。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海新村委会分配给八起诉人承包土地60亩并赔偿自1985年至2015年未发放给起诉人承包地而给起诉人造成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袁世友、高桂娥、袁芳、袁洁、袁静、袁梅、袁琳、袁溱系黄骅市吕桥镇海新村集体组织成员,自1985年以来,未曾从海新村委会处��际获得过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袁世友、高桂娥、袁芳、袁洁、袁静、袁梅、袁琳、袁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