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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付立刚,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高月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付立刚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同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5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35号1单元203室楼道内与被害人张某乙(男,35岁,另案处理)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双方撕打在一起,张某甲造成张某乙右手外伤,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张某乙的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轻伤)是张某甲用砖头造成的证据仅有张某乙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且张某乙的陈述与目击邻居笔录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本案中,张某乙先用棒子对张某甲行凶致使张某甲受重伤,作为被害人张某甲如果进行招架或反击,显然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而不是“互殴”,对于构成正当防卫应当不负刑事责任,应当对张某甲立即予以无罪释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其前女友陈佳慧租住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35号1单元203室出来后,在楼道内与陈佳慧男友被害人张某乙(男,35岁,另案处理)相遇,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造成张某乙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右手损伤构成轻伤��级,十级伤残。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双方均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张某甲持砖头将其右手打伤。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两个男的在案发现场相互厮打。4、证人张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两人协助珠江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张某乙时没有对其进行殴打,张某乙也没有自残。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明张某乙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伤害张某乙的事实,不但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不讳,故对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甲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