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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红德、赵奎三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德洪,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03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7日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奎三,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04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8000元。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洪、赵奎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德洪、赵奎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晚吸毒人员白某某用电话与孙德洪联系,欲购买冰毒,孙德洪同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白某某一小包冰毒,双方协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与安德街交口处进行交易。孙德洪指使被告人赵奎三携带一小包冰毒来到交易地点,双方交易后,被告人赵奎三被在此布控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侦查,被告人孙德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经鉴定,送检的3120140419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0.47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德洪、赵奎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证人白某某证言、被告人赵奎三、孙德洪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洪、赵奎三以盈利为目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德洪、赵奎三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二被告人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德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赵奎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瑞强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