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宽与沈阳钢管厂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宽,沈阳钢管厂分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811号原告:郑宽,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xx。委托代理人:潘立恒,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钢管厂分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xx。法定代表人:尚利国,职务:厂长。原告郑宽与被告沈阳钢管厂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宽的委托代理人潘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八棵树街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厂房xxx平方米、库房xxx平方米、办公室xxx平方米、休息室xxx平方米、变电所xx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为15年,年租金7万元人民币,上打租,首期付款为三年租金21万元人民币,以此类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内允许原告投资建设和老厂房改造,手续由被告办理,主体结构不变。如遇政府拆迁或企业整体搬迁变现,合同终止,租金多退少补,原告所建部分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依法补偿。《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原告也按约定交付了首个三年期租金21万元。2012年6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的第二个三年期租金,2013年5月份(5月8日前),租赁物所在区域被拆迁,但此时,《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也已经投入了大量资金对其中两个宿舍(分别为399.6平方米和194.48平方米)进行了翻修、装修。鉴于此,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对于拆迁补偿款,两处宿舍共计2045008元,其中的50%归原告,被告在补偿款到账10个工作日内支付。2、因拆迁产生的过渡期补偿款的60%给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租赁合同在第二个三年租期尚未到期时便因拆迁终止,故被告应返还剩余租金1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而且,两处宿舍的拆迁补偿款2045008元和过渡期补偿款118608元也已经到账,故被告还应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和过渡期补偿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4万元,并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两个宿舍的拆迁补偿金2045008元的50%,即1022504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补偿款118608元的60%,即71165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费用除利息外共计:1233669元4、鉴定费、诉讼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八棵树街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厂房xxx平方米、库房xxx平方米、办公室xxx平方米、休息室xxx平方米、变电所xx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为15年,年租金7万元人民币,首期付款为三年租金21万元人民币,以此类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内允许原告投资建设并对老厂房改造,但不得改变主体结构,手续由被告办理,如遇政府拆迁或企业整体搬迁变现,合同终止,租金多退少补,原告所建部分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依法补偿。《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原告也按约定交付了首个三年期租金21万元。2012年6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的第二个三年期租金,2013年5月份,租赁房屋所在区域被拆迁,《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原告投入资金对其中两个宿舍(分别为399.6平方米和194.48平方米)进行了翻修、装修。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对于拆迁补偿款,两处宿舍共计2045008元,其中的50%归原告,即1022504元,被告在补偿款到账10个工作日内支付。2、因拆迁产生的过渡期补偿款118608元的60%给付原告,即71165元。拆迁补偿款及过渡期补偿款由均拆迁办核算,于2014年12月到账。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5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租赁合同在第二个三年租期尚未到期时便因拆迁终止,故被告应返还剩余租金。拆迁补偿款和过渡期补偿款也已到被告账户,故被告还应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和过渡期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拆迁补偿款、过渡期补偿款及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钢管厂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租金14万元;二、被告沈阳钢管厂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租金14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钢管厂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两个宿舍的拆迁补偿金1022504元;四、被告沈阳钢管厂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两个宿舍的拆迁补偿金102250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沈阳钢管厂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过渡期补偿款71165元;六、被告沈阳钢管厂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过渡期补偿款7116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3元,减半收取79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