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孟某某,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农民。被告牛某甲,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农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从小就定的娃娃亲,于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5日生育一女牛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女儿七岁读一年级的时候夫妻感情就不好了,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女儿三个月时,被告就到富源打工,原告就带着女儿来东川生活,女儿三岁时我与被告去昆明打工,在了半年原告与被告就回老家生活,直到2007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带着女儿回东川生活,后被告就外出打工,2008年被告又回东川生活。2011年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留客思快餐店,半年后因为琐事吵架后被告就离家外出。被告打工期间女儿的一切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没有给家里任何收入。直到2013年7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因盗窃被判刑。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多年一直不好,2014年5月原告向东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被告在服刑,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牛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从小定的娃娃亲,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没有经常吵架,从我被判刑后我们的夫妻感情就不好了,但是我与原告还是能继续生活下去的。从2004年到2008年我与原告是在老家会泽县生活,2008年中旬左右,我与原告搬到东川居住生活,我与原告一直在东川经营快餐店直到2013年7月26日被抓。我没有出去打过工,也一直拿钱给原告维持家庭生活的。快餐店是我花了15.6万元转让过来的,每年的利润有八、九万元。如果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平均分割快餐店的转让费15.6万元和五年的利润。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孟某某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现在东川居住生活;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昭通监狱会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昭通监狱服刑。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东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东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直接采用。四、谭某某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谭某某承租留客思快餐店,留客思快餐店是由原告经营、管理的。被告质证认为,留客思快餐店确实是向谭某某承租的,但是留客思快餐店是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的。结合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在东川区共同经营留客思快餐店,该组证人证言的其他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系娃娃亲,原告17、18岁时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15日生育一女牛某乙。2010年原告与被告在昆明市东川区共同经营留客思快餐店。2013年7月26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否离婚的法律依据。原告孟某某主张与被告牛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虽因犯罪伤害了夫妻感情,但考虑被告刑期不长,原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关心被告,让被告安心改造,被告也应积极改造自己争取早日回归社会,与原告互相关心、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孩子成长营造一个和谐、健康的家庭环境,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永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