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温绍波权属、侵权普通执行执行完毕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温绍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绍波,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德庆县德城。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执行人温绍波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2013)肇中法民二初字第169、170、17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按(2014)肇中法民二初字第7、8、9、10、11、12、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内容执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温绍波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共66000元;三、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四、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案件受理费35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895.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绍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温绍波执行款共69093.25元。上述扣划款项应收取执行费895.25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67848元,其中温绍波应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共66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848元,案件受理费35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温绍波停止侵权行为,被执行人温绍波已赔偿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和利息共67848元,其在本案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肇中法民二初字第7、8、9、10、11、12、13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庆光审 判 员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钱智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家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