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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红与被执行人沈洪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沈洪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117号申请执行人王红,女,1973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董洪晓,江苏荣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洪石,男,1951年5月2日生,汉族。王红与沈洪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沈洪石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房屋租金及赔偿装修费用122441元及利息(2014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沈洪石未按约履行上诉义务,则需另行向王红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2168元由沈洪石负担(此款由沈洪石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王红)。因沈洪石未能在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王红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沈洪石名下无车辆,其名下位于本市建邺区南湖路XXX号一层二层的十套商业用房已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截止2014年10月27日,其名下在我省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合计不足24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沈洪石承诺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前各给付王红7万元,共计14万元,负担本案执行费2000元,如到期未能给付,本院将依法对其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因双方达成的履行期限较长,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未能一次性执行完毕。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洪石名下没有可供一次性执行完毕的财产,双方达成的分期履行协议履行的期限较长,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盛云峰执行员  吴 虹执行员  彭鸣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