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邵长安、孔盼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金初字第1号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是雨,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强,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长安,男,汉族,1982年1月3日生。被告孔盼盼,女,汉族,1986年3月2日生。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邵长安、孔盼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是雨、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安、孔盼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长安于2013年6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利息0.8265%,罚息按5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及罚息。二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6月16日到期,约定利息为月息8.26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前已偿还利息6391.6元,下欠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长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利率按月利率8.265‰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计算,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从2014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639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