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淑琴、黄惠明、吴宣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甲,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俊,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勇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廖飞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廖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陈某甲的住处附近向陈某甲购买了200克冰毒,每克冰毒单价人民币45元。当日黄某甲将该200克冰毒拿回自己住处均分成两包,藏在一大一小两个摄像头中的一个大摄像头内,打包好放在家中。当时黄某甲已经与被告人吴某某谈好以每克人民币90元的单价交易冰毒。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吴某某通过户名林某甲的银行卡(账号尾号6924)分6次以ATM银行柜员机转账、存款的形式给黄某甲使用的户名为林某乙的银行卡(账号尾号6396)汇去共约26000元人民币毒资。2014年6月19日,黄某甲到惠东县建设路金赛格手机店旁,将藏有两包冰毒的摄像头包裹交由顺丰速运公司邮寄给被告人吴某某,该包裹通过深圳市机场安检货物检查时,被深圳机场安全检查站查获出两包疑似冰毒。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三明市新城花园大门右侧人行横道处准备收取该包裹时被民警抓获。2014年6月24日16时许,民警在惠东县某网吧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当日在黄某甲的配合下,民警在惠东县大岭镇梁化路口中港路煤气站旁居民楼某房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经搜查陈某甲的住处,在陈某甲住房内搜获疑似冰毒11包,贩毒用电子称一台。经鉴定,从机场安检处缴获的两包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每包重量均为99克,共重198克。从陈某甲住处缴获11包疑似冰毒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48.47克。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某甲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陈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陈某甲家庭不幸,交友不慎,致其走上犯罪道路,请法庭给其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表示不认罪,其辩称其只是向黄某甲购买毒品,但其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吴某某仅实施购买毒品的行为,并未参与运输涉案毒品,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属于未遂;2、在量刑上应结合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评判,使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黄某甲约定购买冰毒并确认以邮寄的方式进行交付。2014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黄某甲向陈某甲购买了200克冰毒。当日黄某甲将该200克冰毒拿回自己住处均分成两包,藏在一大一小两个摄像头中的一个大摄像头内,打包好放在家中。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吴某某通过银行卡(户名:林某甲,账号尾号6924)分6次以ATM银行柜员机转账、存款的形式给黄某甲提供的银行卡(户名:林某乙,账号尾号6396)汇去毒资共计人民币26000元。2014年6月19日,黄某甲来到惠东县建设路金赛格手机店旁,将藏有两包冰毒的摄像头包裹交由顺丰速运公司邮寄给吴某某,该包裹通过深圳市机场安检货物检查时,被深圳机场安全检查站查获两包疑似冰毒。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三明市新城花园大门右侧人行横道处准备收取该包裹时被民警抓获。2014年6月24日16时许,民警在广东省惠东县某网吧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当日,在黄某甲的配合下,民警在惠东县大岭镇梁化路口中港路煤气站旁居民楼某房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经搜查陈某甲的住处,在陈某甲住房内搜获疑似冰毒11包,贩毒用电子称一台。经鉴定,从机场安检处缴获的两包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每包重量均为99克,共重198克。从陈某甲住处缴获11包疑似冰毒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48.4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深圳机场安全检查站不正常货物移交通知单,证明2014年6月19日22时26分,深圳机场安检货物检查时在顺丰公司托运的邮件中查出疑似毒品2包,重200克。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3、抓获经过、关于抓获吴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吴某某被抓获的情况。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6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依法对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梁化路口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11包,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电子称一台。被告人陈某甲对现场扣押物品予以签字确认。5、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以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收到顺丰速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三份。2014年6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收到顺丰速运公司提供的顺丰快递邮件一个,该邮件里面查出疑似毒品2包,重200克,藏匿在摄像探头里面。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照片签字确认邮件里面的冰毒是其在6月19日寄给吴某某的;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照片签字确认邮件是黄某甲让其收的。6、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账户清单材料,证明2014年7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收到林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尾号6396)一张及该卡的交易清单。7、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租房登记表一张,证明2014年7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收到马某某提供的租房登记表一张,上面记载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1日租住501房间。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6月25日22时05分,陈某乙的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2014年6月25日22时10分,黄某甲的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2014年6月25日22时15分,陈某甲的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2014年6月21日18时30分,吴某某的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氯胺酮呈阳性。9、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明黄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65276****、吴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51598****的通话情况记录。10、银行卡转账信息详单,证明户名为林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尾号6396)与户名为林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号尾号6924)的交易明细情况。11、人员信息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黄某甲的身份信息。12、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吴某某汇款的情况说明、录像截图照片,证明吴某某分四次往黄某甲提供的账号支付毒资的汇款录像情况。13、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吴某某手机中调取短信的情况说明,证明吴某某的手机号码1351598****与黄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365276****在5月23日到6月19日存在短信往来记录。14、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收到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禁毒大队移交本案涉案毒品。(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叶某的证言:我是福建省三明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6月21日,在深圳市公安局和三明市公安局的安排下,派送从广东省惠州市寄送至福建省三明市的一个问题包裹,该包裹收件人是陈某,收件地址是福建省三明市梅列新村,电话1351598****。我在三明市梅列顺丰物流点部用0598-8277559的座机号打电话给收件人,告诉他包裹已到,对方接电话的男子要求送到三明市的爱心大厦。后来我就骑着电动车携带包裹去到爱心大厦,到了后我用自己的手机给对方打电话,打了2次无人接听,也没见到收包裹的人,后来听说在我给他打完电话约十多分钟后那个人就被抓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顺丰快递速运公司惠东县平山点部的快递员。2014年6月24日上午,警察来到我公司了解我收取的一个包裹的情况。当日下午2点半左右,刚好该寄件人有个包裹我需要派送给他,我就按正常流程将包裹送到惠东县平山镇解放南路恒丰花园对面的全线网吧下面,到了后我就叫那人来取,随后就离开了。该寄件人的男子自称姓吴,联系电话为1365276****,惠东县人,讲惠东山区口音的客家话,中等身材,前面头发比较稀疏,自称是全线网吧的老板。每次都是他本人把东西拿到全线网吧楼下给我的。收件人的地址一半都是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和安徽的铜陵市经济开发区,一般都是送到电联自取的。从去年10月份开始,我总共在他那里收了七、八次包裹。我之前给他送快递收件人姓名是黄某乙,但我上门找他取包裹邮寄时,他又说自己叫吴镇宇,签收快递时候有时签吴镇宇,他还拿过身份证给我看,名字是吴镇宇。每次取快递都是用我的号码1366953****打他的号码1365276****。2014年6月19日我没收取过该男子的快递。这次快件是“高危快件”,我们平山点部今天上午对该包裹进行开箱检查,里面是手机。李某某辨认出黄某甲就是2014年6月24日下午签收快件的男子。3、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于2013年底到2014年5月9日在全线网吧工作,和黄某甲是同事。大概在2013年9月份,他说他的卡和身份证丢了,我就把银行卡借给他使用,密码也告诉了他。该卡是在惠州市的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卡号尾号为6396,我不知道他用我的卡做过什么事,他当时只是说拿来转钱用的。林某丙辨认出黄某甲就是向其借银行卡的同事。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房子位于惠东县大岭镇中港路煤气站旁,是一栋居民楼。陈某甲租住在我这栋房子的某房,她是在2014年5月6日办理租住手续的,当时登记了她的名字和身份证,没有签署租房合同。她共交过两次房租,收款凭证也找不到了。平时我们很少交流,我也不清楚里面住了什么人。马某某辨认出陈某甲就是租住其房子501室的女子。5、证人巫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9日,公司给我下单到我的个人手持终端,寄件人信息为吴生,手机号为1365276****。随后我用我的手机1382996****拨打对方的手机号码,对方让我去惠东县平山镇建设路供电局旁收取包裹。当天中午13时30分许,我到了供电局就打电话给对方,约过了五分钟后两名男子走过来,其中一名给了我一个纸箱子,里面有一大一小的两个摄像头,重约1.5公斤,共收取25元快递费,我让他们填单后就走了。拿包裹给我的男子和填单的男子是同一人,身高约170cm,微胖,前额头发比较稀疏。该包裹的快递单号是752683651045。我只收过该男子这一次包裹。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我是深圳机场安检站的安检员,2014年6月19日22时许,我在顺丰快递货点8号机进行安检时候,通过观察X光机发现一单邮件有问题。于是我在顺丰工作人员见证下,对该邮件(单号为752683651045)进行开包检查。该邮件用黄色纸箱包着,内有一大一小的蓝色纸盒,纸盒上写着“Seeyou世友安防摄像机”。我打开其中较大的纸盒,内有一个安防摄像探头,然后我将探头盖打开,发现内有两包白色透明包装物,里面有白色晶体,两包称重是200g,我怀疑这是毒品随即报警。之后我又打开较小的纸盒,里面只有一个安防摄像探头,没有其他物品。这单货来自惠东县,货单上的收件人是陈某,收件地址是福建省三明市梅列新村,写明自取,联系电话是1351598****,寄件人吴生,没有写寄件地址,联系电话1365276****。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我是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华南分拨区深圳运力操作组专机场地8号机口的查验员,主要协助机场安检员对本公司的邮件物品进行开包查验。2014年6月19日22时许,顺丰快递货点8号机进行安检时,通过观察X光机发现一个邮件有问题,于是我帮忙打开了该邮件(单号为752683651045)进行检查。该邮件用黄色纸箱包着,内有一大一小的两个蓝色纸盒,纸盒上写着“Seeyou世友安防摄像机”,打开其中较大的纸盒,里面是一个安防摄像探头,将探头盖打开后发现两包白色透明包装物,内有白色的晶体,怀疑是毒品就报了警。之后又打开较小的纸盒,里面只有摄像探头没有其他。这票货的收件人是陈某,收件地址是福建省三明市梅列新村,写明自取,联系电话是1351598****,寄件人吴生,没有写寄件地址,联系电话1365276****。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25日,“阿琴”让我帮她到某网吧找“明仔”取一个快递,然后再去她住处找她。我刚到某网吧就被警察叫住配合工作,后由我带路,警察在大岭镇煤气站附近的出租屋5楼把“阿琴”抓到。陈某乙辨认出给她提供毒品的“阿琴”就是陈某甲,辨认出“明仔”就是黄某甲。(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中旬,黄某乙向我购买冰毒200克,我交给他冰毒200克并收取了毒资,我不清楚他购买冰毒的用途是什么。我贩卖的冰毒是向一名叫“西西”的男子购买的,我买毒卖毒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72509****。黄某乙给过我一张户名为林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并告知我该银行卡的密码来取钱。2014年6月24日下午4时许,我打电话给黄某乙问他在网上帮我购买的手机是否到货了,他说收到了。随后我让陈某甲帮我将包裹拿到我的住处,约半小时后我认为陈某甲应该到了就从家门出来,一出来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在我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梁化路口中港路煤气站旁居民楼某房的住处搜查时,在客厅沙发靠冰箱扶手附近的一个彩色手提包查获8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冰毒、1把电子秤,在卧室梳妆台查获1个铁盒,内有2小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冰毒,以及1个用圆形盒子包着的冰毒。这些冰毒是我的,电子秤是我借来的。陈某甲辨认出黄某甲就是黄某乙,辨认出陈某乙就是其要求帮忙送包裹的女子。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吴某某向我约定购买200克冰毒。2014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我向陈某甲购买200克冰毒并交付毒资,我将该200克冰毒拿回自己住处均分成两包,藏在一大一小两个摄像头中的一个大摄像头内,打包好放在家中。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吴某某多次向我提供的户名为林某乙,账号尾号6396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汇去毒资共计人民币26000元。2014年6月19日,我来到广东省惠东县建设路金赛格手机店旁,将藏有两包冰毒的摄像头包裹交由顺丰速运公司邮寄给吴某某,寄件人写为吴镇宇,寄件人电话1365276****,收件人写为陈某,收件人电话1351598****,收件地址为福建省三明市梅列新村,并写明自取。上述收件人信息是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填写的。我被抓获后就带着民警去到惠东县大岭镇陈某甲的住处把陈某甲抓获归案。黄某甲辨认出吴某某就其邮寄冰毒的收件人“勇哥”,辨认出陈某甲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阿琴”,辨认出陈某乙就是其被抓获当天来帮陈某甲取包裹的女子。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我跟黄某甲约定向他购买200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并使用邮寄的方式交付,但冰毒我还没拿到就被抓获了。我曾经使用过户名为林某甲的账号向黄某甲汇过款。吴某某辨认出黄某甲就是给其寄包裹的“明仔”。(四)公(深)鉴(理化)字[2014]3396号和公(深)鉴(理化)字[2014]3493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机场安检处缴获的安防摄像机包装盒里的铁盒里提取的2包白色固体晶体共重19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陈某甲住处缴获的11包白色固体晶体共重48.4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刑警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六)光盘14张,其中三被告人的讯问录像共12张、吴某某在三明市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视听录像1张、黄某甲在惠东县中国建设银行取款的视听录像1张,证明吴某某和黄某甲在银行转、取款的情况以及审讯三被告人的情况。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6.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198克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邮寄、快递方式接收毒品的购毒者,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实施运输涉案毒品的交运行为,也未实际控制涉案毒品的运输过程,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吴某某购买该毒品系用于贩卖或作其他用途而牟利,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状态。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在向被告人吴某某寄送吴某某所购买的毒品后,吴某某即取得了该毒品的所有权,但其并未实现对该毒品事实上的支配,在毒品运输的过程中,该毒品在未实际完成交付前即被侦查机关发现继而抓获了吴某某,因此吴某某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取得毒品的实际支配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本人吸食毒品,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9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6.4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浙宾代理审判员 李欣怡人民陪审员 冯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立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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