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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唐玉龙、曾颜与东安电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龙,曾颜,中国电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唐玉龙。原告曾颜。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宋国华,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学辉,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庆华,湖南省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玉龙、曾颜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安电信���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2015年5月13日在石期市中心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记录。原告唐玉龙、曾颜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华,被告东安县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学辉、曾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唐玉龙、曾颜对财产损失要求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龙、曾颜诉称:2004年8月18日,原告与洪锦村1、2、3组签订了凸口的140.8亩,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04年8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共计壹拾肆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的土地范围种植国外松,树木长势很好,成为经济林。被告东安电信公司,擅自在原告的林区修建电信塔。2013年元月2日凌晨,被告的电信塔变压器10KV龙马线洪锦支线短路落地,引发山林火灾,森林火灾���积达到129亩,被烧毁树种系国外松。经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达443629.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6329.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玉龙、曾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唐玉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唐玉龙身份;2、曾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颜身份;3、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洪锦村的土地租赁事实;4、东安县森林防火值班记录,拟证明森林火灾系10KV龙马线洪锦支线短路落地引发火灾,起火200余亩,烧毁退耕还林工程造林;5、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东安县石期市镇洪锦村森林火灾鉴定书,拟证明本起森林火灾面积129亩,经济损失为446329.25元;6、洪锦村森林火灾鉴��图,拟证明被火烧的林地系洪锦村;7、造林投资损失概算表,拟证明森林火灾造林投资损失308729.25元;8、火烧林木调查检尺记录表,拟证明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火烧树种数量进行了检尺记录;9、东安县气象局证明,2013年1月1日晚上东安县气象局实测晴转阴天,极大风速4.4米/秒,1月1日夜间12时气温3.4摄氏度,2日凌晨1时气温3.2摄氏度,3-4日出现雨夹雪并伴有雨凇天气,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的气象情况;10、东安县气象局服务收费发票,拟证明2013年10月30日,该局收取原告唐玉龙、曾颜气象资料费400元;11、价格认证结论书,东价认鉴(2014)259号关于火烧国外松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损失价格鉴定值为90184元。在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不清楚事实。对5、6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称鉴定机构部具备鉴定资质。对7、8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称不清楚。对9、10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称与本案无关。被告东安电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火灾财产损失原因不明,事故责任没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的调查、认定。原告列举的所谓“火灾损失鉴定书”也没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对火灾原因不明,事故责任认定不清的情况下,采取人道主义原则与原告协商,原告方同意并已实际履行了。故原告方所诉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的身份情况;2、东安电信公司关于东访处字(2013)第14号的回复复印件,反映2013年元月2日位于洪锦村的电信塔,因高压线短路引起山林火灾要求赔偿一事的信访件,回复称:2013年元月3日,东安电信分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到实地进行了勘查,事后并于当地村委会和承包合伙人唐玉龙,在村支书唐永生的主持下,就因自然灾害造成山林火灾赔偿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由村支书唐永生电话得到承包人唐玉龙的同意后代签),协议与收款领条见附件:今领到,东安县电信局凸口高压线短路意外发生火灾,经双方和解同意赔款现金叁仟元整。领款人:唐玉龙,2013年1月18日。拟证明原告方到东安县信访局反映情况,县信访局要求东安电信公司的回复,在东安电信公司回复中肯定火灾原因是“位于洪锦村的电信塔,因高压线短路引起山林火灾”。3、关于台凡市洪锦村林木被烧毁损失赔偿调解书复印件,2013年元月3日,东安县台凡市洪锦村发生一起山火,因东安电信公司变压器的电线杆(短)路磁瓶脆烂,引起火线短路烧溶顶头铁掉落至地面茅草丛中起火。经双方协商调解,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因此事不是人为故意纵火,属于天灾人祸。乙方愿意一次性赔偿甲方所有损失费人民币叁仟元整,一个月内付清;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异议,拟证明被告在确定火灾原因是变压器的电线杆短路磁瓶脆烂引起,也在第一时间表明对此次火灾事故负责,并与山林所有权人即原告对损失补偿已协商好;4、领条(原告和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同意调解并已领取赔偿金;5、照片四张(原件),拟证明原告现山林树木茂盛,没有造成树林死亡;6、周凌志的证明,2013年元月8日,我代表东安县电信公司与洪锦村村支书协商火灾事故的处理。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东安电信公司已派代��与当地村委会协商处理此事,同时也表明对火灾事故负责。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2的回复不满意;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调解时原告并不在场,是村支书与电信公司签订的调解书,这叁仟(3000)元之后也退还给了支书;对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原告称原件未提供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原告认为有异议,这些照片不清楚拍摄时间也不是有关单位拍摄的,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原告认为有异议,周凌志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实的内容与回复是自相矛盾的。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1、2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4号证据,被告方不清楚,因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5、6、7、8号证据被告方认为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9、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针对第9号证据,认为是气象局出具对当天气温客观记录,对9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10号证据应附物价部门核准对查询历史气温收费标准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11号证据是本院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原告与石期市洪锦村1,2,3组签订了凸口的140.8亩为期14年的土地租赁合同。承租期间,原告在该片土地上种植国外松。2013年1月2日凌晨,原告所租种林木因东安电信公司变压器的电线杆短路磁瓶脆烂,引起火线短路,烧溶顶头铁掉落至地面茅草丛中,从而引发火灾,致使129亩国外松被烧造成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确定损失价格为90184元。事后,被告东安电信公司与洪锦村支书唐永生等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有分歧未达成协议。原告唐玉龙、曾颜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东安电信公司赔偿因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森林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火灾原因及损失金额的确定。东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石期市洪锦村“1.02”森林火灾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结论“是电信局位于洪锦村的信号塔电力线短路落入下面茅草丛引发的”,石期市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12月6日出具证明也证实,“火灾原因是电信塔10KV龙马线洪锦支线短路落地引发火灾”,东安电信公司就损失赔偿与承包商也进行了协商,火灾事故的责任在东安电信公司是确定的。东安电信公司提供给东安县信访局的回复和关于台凡市洪锦村林木被烧毁损失赔偿调解书以及东安电信公司代表周凌志的证明以及后续参与协商财产赔偿均表明了东安县电信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负责,火灾原因已无争议。东安电信公司变压器的电信杆短路磁瓶脆烂,引起火线短路烧溶顶头铁掉落至地面茅草丛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对东安县电信公司提出对火灾原因不明,事故责任认定不清的情况下,采取人道主义原则与原告协商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因东安电信公司疏于对设备维护,修缮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应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东安电信公司提出对原告方提供的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东安县石期市洪锦村森林火灾鉴定书,经济损失为443629.25元。被告东安电信公司提出疑义,经本院委托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事故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129亩国外松在基准日的损失为人民币90184��。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唐玉龙、曾颜财产损失9018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000元,由原告唐玉龙、曾颜负担32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宽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