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彩源图文设计经营部与台州市千里马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彩源图文设计经营部,台州市千里马广告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彩源图文设计经营部,经营地址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757号5号楼五楼,经营者张世年,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涌泉镇兰田村3-90号。委托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千里马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上垟乡滨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卫。原告台州市椒江彩源图文设计经营部与被告台州市千里马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116.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卫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彩源喷绘费四万贰仟元正。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8000元,现尚欠原告喷绘费1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千里马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彩源图文设计经营部喷绘款1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彩源图文设计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椒江彩源图文设计经营部负担37元,被告台州市千里马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